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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原金簡字第一號判決對徐嘉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6 月10日確定。
受刑人依前開判決主文,應於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陳志豐、15,000元予被害人邱郁玲、20,000元予被害人楊亞涵、20,000元予被害人邱創俊、18,000元予被害人邱若縈,合計共應支付78,000元。
惟據邱若縈具狀陳報,迄109年5月11日止,尚未獲受刑人支付該筆款項,有邱若縈109年5月11日書狀附案可稽;
另電詢被害人楊亞涵、邱創俊,均表示未收到受刑人匯入之款項;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徐嘉偉所留聯絡行動電話,系統提示為空號,而家中電話亦無人接聽,致聯繫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資參照。
綜上,可認該受刑人誠無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堪認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續,倘無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予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啻使該受刑人可享有緩刑之利益,卻無故不履行向被害人給付之義務;
況如該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僅因一時不便而延遲給付,尚應主動向被害人聯繫協調,抑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惟該受刑人卻捨此不為,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15日以竹檢德執平108執緩299字第108902927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未獲置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復於109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聯繫無著;
嗣被害人邱若縈於109年11月5日具狀陳報,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詢被害人楊亞涵、邱創俊,均表示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賠償金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送達證書1份、被害人邱若縈提出之書狀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賠償各該被害人,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於108年12月10日前,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7,8000 元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等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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