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查受刑人古佳正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 (二)本件業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
-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
- (四)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 三、經查:
-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
-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為下列之通知受刑人履行緩
- (三)本院審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合法之通知及傳喚、書記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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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佳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四號簡易判決對古佳正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古佳正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7年9月11日確定。
(二)本件業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08年9月10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4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①109年7月3日、②109年7月22日)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並於109年7月7日再度發函通知及傳喚受刑人於109年7月21日前到署履行支付公庫之義務,受刑人仍未履行,有新竹地檢署發函之公文、送達回證、傳票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古佳正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古佳正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為下列之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之條件:⑴於107年11月20日以竹檢錫執度107執緩361字第107003819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8年9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送達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11月23日分別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而均於107年1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16頁)。
⑵因受刑人之戶籍地於108年7月29日遷入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再以竹檢永執度107執緩361字第1099023672號函通知及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21日前到署繳納,通知函於109年7月10日由其同居人(嫂)收受、執行傳票於109年7月10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而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4頁)。
⑶此外,新竹地檢署書記官亦於109年7月3日、109年7月22日多次撥打手機予受刑人,惟均無人接聽,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27、28頁)。
(三)本院審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合法之通知及傳喚、書記官亦盡力撥打電話補充通知,受刑人卻仍未依判決內容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履行義務,且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檢察官又2度寬限其繳納期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籌款,然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緩刑期間內未曾積極設法履行緩刑之負擔,迄今猶未支付公庫任何款項,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以致未能遵期繳納之原因,即恣意不履行,可見受刑人並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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