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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宇倫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聲請書漏載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1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某日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0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7日未按期報到共計2次。
再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止),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39小時。
受刑人明知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9小時,亦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另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其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宇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8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0日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3月1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
又受刑人有於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5日及109年6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其並未於108年7月1日及108年10月7日遵期報到,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字第113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各1份、受刑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6份、觀護輔導紀要23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5月辦理生命教育團體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心得回饋暨報到表1份、生命成長教育團體輔導紀要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6月辦理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心得回饋暨報到表1份、簽到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9日竹檢德乙108執護113字第1089024622號函(稿)1份、送達證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法治教育團體輔導簽到表1份、108年8月5日辦理「法治教育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1份、團體輔導紀要與心得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8日竹檢德乙108執護113字第1089039160號函(稿)1份、送達證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11月4日辦理「法治教育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1份、法治教育團體輔導簽到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9年5月辦理法治教育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1份、團體輔導紀要1份等附卷足參。
從而,受刑人固未於108年7月1日遵期報到,然其嗣後即分別於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4日及108年9月18日遵期報到,並於108年8月5日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辦理之「法治教育團體」輔導;
嗣雖又未於108年10月7日遵期報到,然之後即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5日及109年6月24日遵期報到,並於108年11月4日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辦理之「法治教育團體」輔導、於109年5月6日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辦理之「法治教育」輔導等情,有前揭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3份、團體輔導紀要2份、心得摘要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2份、觀護輔導紀要16份等在卷足佐。
是受刑人僅有2次未遵期報到之情形,然於各次未遵期報到之該月份內均主動報到,且期間亦曾有因身體不適,向觀護人表示希望延期報到,而於改期之時間遵期報到並提出就醫資料等情形,顯示受刑人尚非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遵期報到一事置若罔聞,綜上,其雖分別有2次未遵期報到情形,然其後於同月份均分別有主動報到,實難僅以此認有何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依上揭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60小時,履行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止,然迄至108年10月28日履行時數為10小時,尚未完成時數50小時;
另迄至108年12月28日履行時數為39小時,尚未完成時數為21小時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按。
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5月10日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8日至光田社區服義務勞務2、4、2、4、4、2、4、4、6、5小時,共計39小時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佐,受刑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初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較為被動消極,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發函告誡及於108年12月18日電話聯繫督促其履行勞動後,於108年12月16日起即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就108年12月當月觀之受刑人即履行29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其於一個月內履行義務勞務20、30小時不無可能,益徵受刑人甚為積極在履行其義務勞務之時數。
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抗告狀提及其因家中當時業務繁忙、上班時間日夜顛倒致身體不適,而未能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且獲判新生兒監護權、須賺錢扶養孩子一節,有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提出之抗告狀、本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雖迄今尚未能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業已積極完成39小時之時數,倘非家庭、身體因素,依其108年12月份之義務勞務履行狀況,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非無可能,與自始即不為任何履行義務勞務或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仍屬有別,且本案受刑人緩刑期滿日為111年1月10日,雖履行期限為109年1月10日,然究仍於緩刑期間內,如有特殊因素,亦非無釋明後予以展延之可能,本件聲請,尚難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依原判決觀之,法院係在衡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經依各該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併宣告緩刑,係希冀受刑人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而併諭知上揭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於108年12月已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之時數,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迄今(緩刑尚未期滿)履行39小時之時數,尚未履行完畢為由,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另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受刑人未於詐欺案件偵審期間,向偵查機關自首妨害性自主,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等語。
惟查: 1、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某日止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0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固堪認定。
2、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9月某日止所更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雖係故意犯之,惟觀其該次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分案時間係106年2月23日,且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16日確定。
嗣方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1日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涉犯前揭詐欺案為由,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6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3、則受刑人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方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上揭詐欺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分案時(即107年8月9日),妨害性自主案既已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該紀錄顯可自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察知,難認受刑人有何隱匿自己尚有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以獲取法院緩刑之宣告之情,詐欺案之承審法官既係在知悉受刑人尚有一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之情況下,猶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妨害性自主案,逕認其詐欺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
況本院審理之詐欺案,因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依各該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宣告之刑,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量刑諭知緩刑之宣告,顯見有以該緩刑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同時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甚明。
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上揭詐欺案之緩刑既係在承審法官已知受刑人另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行為之情況下仍併予宣告,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均難遽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違反有何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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