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10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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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第5657號、第6220號、第71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90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4月3 日7 時4 分許,在告訴人林玟君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風味檳榔攤內,趁無人看管櫃台財物之際,徒手開啟櫃台抽屜,竊取抽屜內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告訴人林玟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10日6 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號前,徒手扳開被害人曾浚紘停放該處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被害人曾浚紘所有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被害人曾浚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4 月19日12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徐年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副駕駛座側車門,竊取車上零錢盒內、告訴人徐年標所有之零錢現金2,8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告訴人徐年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5 月3 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WORLD GYM 健身中心前騎樓,徒手扳開告訴人羅育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羅育全所有之現金2,000 元(被告事後將餘款1,800 元交由警方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羅育全),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告訴人羅育全發覺遭竊,並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快餐店逗留,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9 年1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900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分別竊得現金500 元、500 元、2,800 元、2,000 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下稱偵471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該等現金當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1,800 元交由警方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羅育全具領,同據告訴人羅育全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下稱偵622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6220號卷第15頁)附卷憑參,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該1,800 元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竊得之500 元、500 元、2,800 元、200 元部分,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承該等現金其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4717號卷第638 頁至第69頁),是其繼承人實未因被告死亡而無償繼承該等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要件未合,況該等金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亦認就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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