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101,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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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絹



陳家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告訴人丙○○○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顯未能尊重婚姻關係中配偶間彼此忠誠及信賴關係。

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自我約束並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恣意縱放情慾而為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分居,目前協議離婚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平均月入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8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薇閣旅館」內發生通姦及相姦之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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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乙○○於 108 年 │
│    │偵查中之指述。        │8 月 24 日坦承其腹中胎兒│
│    │                      │非因告訴人受胎懷孕之事實│
│    │                      │。                      │
├──┼───────────┼────────────┤
│4   │告訴人、被告乙○○戶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
│    │LINE 訊息翻拍照片各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後段通姦、相姦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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