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3時
- 二、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
- 三、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
- 四、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
- 五、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
- 六、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
- 七、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
- 八、楊志昇另行起意,並和沈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九、案經萬如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陳漢強訴由新竹市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 三、查被告楊志昇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
- 四、又被告楊志昇前曾①於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 五、爰審酌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之素行、渠等均正值壯年,竟不
-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華與被告楊志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訊據被告沈建華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08
- 五、經查被告沈建華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於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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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沈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3487 、1268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建華犯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沈建華被訴108 年11月4 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見共同遭帶回之萬如玲與員警前往另一辦公室制作筆錄因而將黑色包包放置於原本所坐之長木椅上,其認有機可趁,乃徒手將該黑色包包內之皮夾取出,竊得原置於裡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900元後,迅速放置在自己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再將皮夾放回該黑色包包內。
嗣萬如玲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22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00號處之晴天洗車場,持不明工具打開辦公室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內,再打開未上鎖之兌幣機後,竊得兌幣機內現金1 萬1100元,並供己花用。
三、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4 日凌晨4 時23分許,至位於上址之晴天洗車場,持不明工具打開辦公室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內,再打開未上鎖之兌幣機後,竊得兌幣機內現金1 萬3300元,並供己花用。
四、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18日5 時14分許,至位於上址之晴天洗車場,持不明工具破壞密碼櫃之密碼鎖後,竊得該密碼櫃內之現金200 元,並供己花用。
五、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19日5 時24分許,至位於上址之晴天洗車場,持不明工具破壞密碼櫃之密碼鎖後,竊得該密碼櫃內之現金100 元,並供己花用。
六、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28日5 時8 分許,至位於上址之晴天洗車場,持不明工具破壞密碼櫃之密碼鎖後,欲竊取機內現金,惟因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七、楊志昇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5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至位於上址之號晴天洗車場,持該油壓剪1 支破壞辦公室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內,再持該油壓剪1 支破壞兌幣機之安全鎖頭後,竊得兌幣機內現金1 萬5000元,並供己花用。
八、楊志昇另行起意,並和沈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59分許,攜帶楊志昇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至位於上址之號晴天洗車場,由沈建華持該油壓剪1 支破壞辦公室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內,因無法破壞兌幣機,沈建華復持該油壓剪1 支破壞洗車機臺後,竊得洗車機臺內現金300 元。
嗣因晴天洗車場負責人陳漢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萬如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陳漢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楊志昇、沈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237、238 、398 、399 、413 至419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64至74、236 至241 、389 至399 、420 、422 、423 、427 頁),並經告訴人萬如玲及張家瑋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品儒、陳向宇及莊育霖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暨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82 號卷第7 至10頁、偵字第13487 號卷第13至26頁),此外,復有警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警員林岳德於108 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晴天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6幀、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被告楊志昇之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警員陳昦碩於108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6、57至62頁、偵字第13487 號卷第5 、32至49、60、61、114 至120 頁、偵字第13709 號卷第7 、17至33頁、),足認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志昇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1 支,暨被告楊志昇和沈建華共同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以堪作為兇器使用。
核被告楊志昇就如事實欄第一、四、五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又被告楊志昇已著手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核被告楊志昇就如事實欄第七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核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間就如事實欄第八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被告楊志昇與沈建華間就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08 年12月12日這1 次被告等實際上竊取的錢大概是1000元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123 頁),惟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是沈建華拿油壓剪去破壞洗車機臺,實際上偷到的錢是300 元至500 元而已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397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晴天洗車場是自助洗車場,白天也沒有人管理,我們是固定星期五下午到晚上以及星期一早上會去看,其餘時間都不會有人在等情,而108 年12月12日是星期四,顯見晴天洗車場在當日遭竊後並無人立即進行清點,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強亦未再提出有關當日洗車機臺之相關營收紀錄等資料供以審酌,是以認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此部分辯解內容尚可採信,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共同為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物為現金300 元,附此敘明。
又被告楊志昇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1 次竊盜未遂罪、2次踰越門窗竊盜罪及2 次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楊志昇前曾①於101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101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
③又於102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9 月5 日確定;
④又於103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14日確定;
⑤又於103 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
⑥又於103 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12月22日確定;
⑦又於103 年5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
⑧又於103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7月7 日確定。
而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甲);
又上開⑦及⑧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4 年12月5 日確定(乙)。
上揭甲及乙部分自103 年3 月2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3 年3 月25日起執行至106 年5 月24日止),其於107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438 至454 頁),被告楊志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八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楊志昇所犯之前案中有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八段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楊志昇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楊志昇所為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八段所示犯行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至併案意旨(109 年度偵字第1234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第八段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之素行、渠等均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謀財,被告楊志昇為本案共8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沈建華為本案1 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渠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次數、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楊志昇已與告訴人萬如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2682 號卷第73頁),惟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陳漢強及張家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楊志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現在療養院、證人賴品儒已懷孕、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沈建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2位妹妹、1 名國中三年級兒子等家人、入監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楊志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楊志昇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 支,暨被告沈建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 支,雖均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楊志昇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楊志昇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暨係供被告沈建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395 至398 、42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楊志昇為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五段、第七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陳漢強及張家瑋所有財物即1 萬1000元、1 萬3300元、200 元、100 元、1 萬5000元等,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共同為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現金300 元後係供渠等持以一起玩夾娃娃機用盡等情,業據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397 、398 頁),是以已無從釐清被告等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志昇及沈建華就共同為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犯行時所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志昇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又被告楊志昇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1 萬4900元,雖亦屬被告楊志昇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志昇已與告訴人萬如玲達成和解,並賠償1 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楊志昇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剝奪,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華與被告楊志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4 日凌晨4 時23分許,與被告楊志昇一起前往位於上址晴天洗車場,持不明工具打開辦公室大門門鎖後進入,再打開兌幣機密碼開關,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 萬3300元,因認被告沈建華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沈建華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08年11月4 日這一次我沒有去晴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被告沈建華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於108 年11月4 日與被告楊志昇一同至位於上址之晴天洗車場行竊等情(見偵字第12682 號卷第71、72頁、偵字第13487 號卷第113 頁、易字第107 號卷第236 、237 頁),而觀諸被告楊志昇歷次供述內容:被告楊志昇於108 年11月29日警詢時係供稱:108 年11月4 日我跟沈建華一同前往。
(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是否你本人?)不是我下車,這次是我開車,由沈建華下車行竊。
(當日沈建華如何開啟門鎖?)我不曉得,我看他手上沒有拿工具,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破壞。
(你跟沈建華於108 年11月4日竊取多少現金?)我分到2000元,沈建華拿多少我不曉得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487 號卷第9 頁),被告楊志昇在警方提示此次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後,且其中當日凌晨4 時23分32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有拍攝到該自副駕駛座下車男子之正面影像,然當日實際從副駕駛座下車之被告楊志昇卻證述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係被告沈建華;
又被告楊志昇於108 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108 年11月4 日凌晨4 點,你跟1 個人去,該人是誰?)沈建華。
(為何會遇到他?)我在大賣場遇到他。
(108 年12月12日凌晨4 點上開洗車場被偷,也是你做的?)那不是我,那是沈建華。
(沈建華穿你鞋子?)不是,警察給我看監視器,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沈建華,但我沒有去。
(監視器拍得2 人,另1 人是誰?)藍色安全帽的人是沈建華,另1 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682 號卷第64、65頁),被告楊志昇雖仍證述108 年11月4 日當日係被告沈建華與其一起行竊,然其實則確有為另1 次即前述108 年12月12日之竊盜犯行,卻供述其並沒有為該次竊盜犯行,反而證述係被告沈建華有為該次108 年12月12日竊盜犯行;
又被告楊志昇於109 年1 月9 日偵訊時供稱:(108 年11月4 日晴天洗車場遭竊盜,對沈建華說不是他,有何意見?)就是沈建華沒有錯。
(108 年12月12日晴天洗車場有2 人騎乘同1 臺機車進入行竊兌幣機,那是誰?)機車不是我的,是阿強借給我,不是我。
到現場是華哥,我把機車借給另1 個朋友,他叫小狗。
我就是把機車借給沈建華他們2 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682 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楊志昇雖仍證述108 年11月4 日當日係被告沈建華與其一起行竊,然其卻猶仍否認自己有為另1 次即前述108 年12月12日之竊盜犯行,反供述係被告沈建華有為此次竊盜犯行;
迄至被告沈建華供述:108 年12月12日當天我有去晴天洗車場,我跟楊志昇一起去,是我持油壓剪破壞門鎖,另1 人是楊志昇,我做的我就承認等語後,證人即被告楊志昇方改供述:(有何意見?)我認了,我認罪等語在卷;
再者,被告楊志昇於本院訊問時,雖仍證述108 年11月4日係與被告沈建華一同前往晴天洗車場行竊,然其卻仍證述:當時是沈建華進去,不是我進去,是我開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此次會去行竊是沈建華提議的等語,甚且在本院已然提示含有拍攝到案發當日自副駕駛座下車男子正面影像在內之108 年11月4 日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即被告楊志昇指認時,當日實際從副駕駛座下車之證人即被告楊志昇卻猶仍證述:下車的人是沈建華,他那時候戴我的眼鏡,還穿我的鞋子,他體型跟我很像,因為他說他怕被人家拍到他的臉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66至68頁),迄至被告楊志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其證述:(【提示偵字第13487 號卷第36至40頁照片,並令其辨識】監視器拍到的這個人是何人?)這個人是我。
我現在確定這個人是我。
當天跟我去的人就是沈建華。
(108 年11月4 日那1 次,你們為何會一起去?)好像是我缺錢吧。
是我提議一起去。
(為何後來會去晴天洗車場?)我有欠別人錢,身上沒錢,臨時起意的。
(為何沈建華要跟你一起去行竊?)我忘了。
(你下車行竊時,沈建華知道嗎?)一開始好像不知道。
(那麼晚了,你跟沈建華說去晴天洗車場做什麼?)那裡是洗車場,我原本是跟沈建華說我要去洗車,開進去時是我自己下車的,我下車時沒有跟沈建華說我要去做什麼,我下車後好像是先去廁所,我沒有跟沈建華說我要去偷東西。
(你覺得沈建華能感覺得出來你是要去偷東西嗎?)我不知道,應該沈建華一開始也不知道吧。
(你上完廁所後,就直接去行竊了?)我行竊完之後上車,沈建華才發現的,因為沈建華看到我拿1 個包包吧,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有看到錢吧,我才跟沈建華說我去行竊,但沈建華都沒有說話。
(這1 次你偷了1 萬3300元,你都沒有分給沈建華?)是。
當時你上車之後,沈建華知道你去行竊,沈建華有無跟你說叫你也要分他一些錢?)他沒有說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401 至404 、408 、409 頁),綜上,被告楊志昇雖供述108 年11月4 日案發當天係與被告沈建華一同前往上揭晴天洗車場等語,然其對為何會為此次竊盜犯行之原因係其提議抑或被告沈建華提議、又案發當時自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下手行竊之人係被告楊志昇本人抑或被告沈建華、又被告沈建華係此次竊盜犯行之共犯抑或事先並不知情等犯罪細節,被告楊志昇所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互有歧異;
甚且被告楊志昇確有與被告沈建華共同為前述108 年12月12日竊盜犯行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楊志昇初始卻一再供述自己並未參與,而係被告沈建華與他人共同為之等情,從而被告楊志昇所為被告沈建華確有參與108 年11月4 日此次竊盜犯行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已有瑕疵,是否可採,實有斟酌之餘地。
再者,觀諸晴天洗車場108 年11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於當日凌晨4 時23分25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接著有1 人自副駕駛座下車,該人隨即持不明工具打開辦公室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內,再打開未上鎖之兌幣機後竊取財物得手,該人將辦公室大門門鎖恢復後,即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該自用小客車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7秒許駛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487 號卷第36至40頁),而被告楊志昇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是我下車去行竊,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的人是我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07 號卷第400至402 頁),則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既從頭到尾並未下車,從而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知悉除被告楊志昇外,尚有另名共犯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已,亦難僅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認定案發當時確係被告沈建華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晴天洗車場而與被告楊志昇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至明。
本案被告沈建華從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志昇雖供述於108 年11月4 日和其共同為竊盜犯行之人即被告沈建華等語,然被告楊志昇歷次所為供述內容已有瑕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亦無法視出究為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昇抵達晴天洗車場;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強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是其所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所經營之前揭晴天洗車場於108 年11月4 日有遭竊等情而已,是以被告沈建華辯稱其於108 年11月4 日並未至晴天洗車場行竊一節,已難認完全不可採信,本院已無從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沈建華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建華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於108 年11月4 日至前揭晴天洗車場竊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沈建華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沈建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上茹及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第一段 │楊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事實欄第二段 │楊志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事實欄第三段 │楊志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事實欄第四段 │楊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第五段 │楊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第六段 │楊志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事實欄第七段 │楊志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第八段 │楊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
│ │ │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與沈建華共│
│ │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沈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與楊志昇共同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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