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騰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騰因認劉煥智之女劉佳君長期積欠債務未還,為逼迫劉煥智聯絡劉佳君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製作寫有「叫5 弄2 號(劉煥智)出來面對債務問題,不然大家的鐵門都會變紅色,不相信可以試看看……」等聲稱欲以潑漆方式加害劉煥智所屬社區住戶財產安全內容之匿名信件後(下稱本案恐嚇信件),再於108 年2 月12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之「楊梅瑞塘郵局」,以掛號方式將本案恐嚇信件寄往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大山歌子社區」(即劉煥智所居住之社區)管委會主委轉交實際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弄0 號(詳細住址詳卷)之劉煥智,致劉煥智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劉煥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9-40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4-8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間將本案信件寄送至「大山歌子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本案恐嚇信件是劉佳君的男朋友「陳俊豪」拜託我幫忙寄送的,我並不知道本案信件的內容是什麼,也沒有打開來看就寄出去了等語(院卷第38、80頁)。
惟查:㈠基礎事實:被告確於108 年2 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楊梅瑞塘郵局」,將含有如事實欄所示具有恐嚇內容之本案恐嚇信件寄往「大山歌子社區」之管委會主委轉交實際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證人劉煥智等情,均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第8、42-43 頁、院卷第41頁),並據證人劉煥智及其子劉兆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4、16、43頁),且有本案信件及其信封影本(含其上108 年2 月12日之郵戳)、「楊梅瑞塘郵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23-24 頁);
又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家車庫鐵捲門,於被告寄送本案恐嚇信件前不久之108 年2月3 日曾遭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乙節,業經證人即該址住戶張緯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8-30 頁),此若一併參以本案恐嚇信件屬匿名性質,且雖誤認證人劉煥智之實際地址、然其上所謂「大家的鐵門都會變紅色」等語無非仍明指將持續對含證人劉煥智在內全數「大山歌子社區」住戶潑漆之恐嚇財產安全內容,故證人劉煥智證稱其在閱後心生畏懼(偵卷第14頁),亦堪認與常理無違。
故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又本案依下列各項事證,均直指本案被告實係單獨實行本案犯罪之人,更無其所謂「陳俊豪」之人存在:⒈證人劉煥智於警詢中證稱:約在105 年間曾有一名男子到我家來找我,稱我女兒劉佳君欠他錢,並給了我一張戶名為李睿騰的郵局交易明細(證人誤稱之為「匯款紀錄」),要向我索討新臺幣(下同)137275元,但當時該交易明細上沒有我女兒的名字,且我已經很久沒有跟我女兒聯絡了,所以當下我拒絕對方的要求;
直到108 年2 月3 日,我隔壁鄰居家(5 弄2 號)的鐵捲門遭人潑灑紅色油漆,隨後我們的社區主委又收到本案恐嚇信件,對方並留下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下稱涉案門號)要劉佳君回電,我便撥打上述電話給對方,對方表示劉佳君欠他34萬元,但說要50萬元才能解決,事後對方又於108 年2 月13日至23日間陸續傳「若不還錢就不要後悔,是還要被潑漆嗎?」之訊息恐嚇我,另於108 年2 月23日在Facebook網站有一位「劉麗仙」一直透過我兒子劉兆洲的朋友打探他的消息,經我查詢該人帳號內有與被告及小孩的合照,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夫妻等語(偵卷第13-14 頁),除經核與其子劉兆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外(偵卷第15-16 頁),證人劉煥智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在104年6 月21日至104 年9 月6 日間之交易明細表、連同本案恐嚇信件一同寄送之劉佳君Facebook照片及載有涉案門號並要求劉佳君回電文字稿件之行動電話頁面截圖、Facebook帳號「劉麗仙」向他人探詢證人劉兆洲消息之訊息頁面、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劉兆洲告知有一自稱「馬嶺峯」之人轉告出面聯絡之訊息頁面、證人劉兆洲遭「馬嶺峯」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之頁面、證人劉煥智遭涉案門號使用者以手機簡訊方式催討劉佳君債務之訊息頁面等作為佐證(偵卷第21-22 、25-27 頁)。
⒉而證人劉煥智上開所述及所提資料,就105 年間曾前往其住處要求代劉佳君償還債務,並交付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表,而經證人劉煥智拒絕之人確為被告一事,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院卷第77頁),另關於探詢證人劉兆洲消息之Facebook帳號「劉麗仙」確為被告之配偶劉麗仙所申請、且平時為被告所使用乙節,亦經被告及證人劉麗仙於警詢中分別供、證述明確(偵卷第8 、12頁),此外「馬嶺峯」以LINE傳送予證人劉兆洲之訊息內容「我們見過一次面,你可能忘記了,快4 年了」(偵卷第26頁),亦與被告上開自承曾於105 年間前往證人劉煥智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大致相符。
是於108 年2 月間陸續探詢證人劉兆洲身分、與證人劉煥智、劉兆洲聯繫而欲藉此聯繫逼迫劉佳君出面之人,至此本有相當程度之證據均指向與劉佳君曾有債務糾紛之被告。
且查,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涉案門號使用者「馬」於108 年3 月7 日以簡訊傳送被告內容含「睿兄:對你造成極大困擾,我感到很抱歉,sorry 」等語、及其以LINE向代號為「馬」之人提出關於本案恐嚇信件相關質疑之訊息頁面截圖(偵卷第31頁),在此姑且不論其斧鑿痕跡明顯(此部分詳後述),而僅以該截圖之外觀加以觀察,即可知悉其頁面上方「狀態列」中由右至左關於「時間選擇顯示24小時制」、「時間字體」、「電池容量圖示」、「電池容量剩餘百分比之字體」、「系統商訊號強度圖示」、「4G網路圖示」等特徵,經核均與上開「連同本案恐嚇信件一同寄送之劉佳君Facebook照片及載有涉案門號並要求劉佳君回電文字稿件」之行動電話頁面截圖中狀態列特徵完全一致(偵卷第21-22 頁);
而目前市面上行動電話廠牌、機型繁多,彼此間基於美觀考量而進行設計之相關狀態列圖示絕大多數均有其細節上之差異,故若將上開截圖特徵完然一致之事實,綜合前揭指向被告遂行與本案相關探詢、催討行為之相關證據加以互核,均顯見被告非僅單純寄送,反係親自進行上開截圖行為、並將該等截圖列印後連同本案恐嚇信件一併寄送予證人劉煥智之行為人甚明。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另辯稱:劉佳君欠我的錢,她跟「陳俊豪」先前已經陸續還清了,且「陳俊豪」之前來我家的時候有用我的手機,可能是那時候他偷用我太太的Facebook帳號去打聽劉兆洲的事等語(偵卷第8 頁),暨於警詢中提出上開與「馬」之相關訊息頁面截圖、及其與所謂「陳俊豪」間之通話錄音光碟欲佐證實確有「陳俊豪」之人。
然而,被告於案發迄今始終無法提出所指「陳俊豪」之真實身分,是其所辯是否真有其事,本屬可疑,且查:①前揭使用LINE向證人劉兆洲傳送相關恐嚇訊息者,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馬嶺峯」(偵卷第26頁),而非被告所提LINE截圖中之對象「馬」(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故被告此處所提之LINE截圖,是否確為其所稱之「馬嶺峯」亦即「陳俊豪」,本無根據。
且被告所提出之另一截圖乃係涉案門號使用者以非LINE之手機簡訊方式所傳送之訊息頁面(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而依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而言,手機簡訊上在門號以外所顯示之對方姓名,均係本機使用者所自行命名,否則只會顯示對方門號而已;
是若被告明知涉案門號之使用者即為「陳俊豪」,殊難想像為何卻自行輸入與「陳俊豪」3 字完全無關之「馬」作為其代號,故被告所提之相關訊息頁面截圖,是否確係其與所謂「陳俊豪」之人間之聯繫內容,本即甚為可疑。
②另就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與「陳俊豪」間之通話錄音光碟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係被告與另名不詳男子間之對話,然該名男子究竟是否為「陳俊豪」,經查本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院卷第75頁)。
且被告就其此次錄音之理由,於審理中係供稱:當時那段時間「陳俊豪」都沒有跟我聯繫,我LINE他也都沒讀,所以我就下載錄音軟體,等他跟我聯繫我就錄音,因為當時警察來找我,我一定要錄音等語(院卷第80-81 頁),而於錄音中被告亦向對方表示「我現在不管啦,我跟你講,現在如果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的話,我就一五一十說」等語(院卷第75頁),是依其內容以觀,該錄音自應係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之前」所為,始有向對方表示「『如果』經警通知『會』一五一十說明」的可能性,否則若係於製作筆錄之後始錄其音,理應是向對方表示「『已經』一五一十說明」。
而被告本案係於108 年3 月7 日、108 年4 月4 日先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且均有提及「陳俊豪」之事,此有其各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7-10頁),是上開錄音本應至少在108 年4 月4 日之前所為;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檔之檔案建立日期(即錄音日期)卻為在該日後之108 年4 月16日、拷貝日期(即光碟燒錄日期)則為108 年4 月17日(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未曾修改該檔案之建立日期(院卷第81頁),顯見該錄音檔之「內容」與「建立日期」顯然具有邏輯上矛盾,事後為求卸責而偽造證據之斧鑿痕跡甚為明顯,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憑此,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提與「馬」有關之訊息頁面截圖,亦有同為偽造之極高可能性,同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至就被告所稱其配偶之Facebook帳號遭「陳俊豪」盜用乙節,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俊豪」在107 年12月間曾有來過我家揚言要去劉煥智家潑漆,另外108 年2 月中下旬也來我家講劉佳君的事,當時他跟我借手機去玩,我沒多想就借他了等語(偵卷第8-9 頁),然證人劉麗仙於警詢中就此則證稱:「陳俊豪」只有在108 年2 月上旬來過我家一次,而且只有在社區外面跟被告聊天,沒有進到家中等語(偵卷第12頁),亦即其等間雖均提及所謂「陳俊豪」之人,然就「陳俊豪」之來訪次數、來訪期間、來訪情形等節所述均屬不一;
況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欲向他人詢問事項時,他人之回覆速度本依對方是否立即察看、甚或有無回應意願等因素影響而各有不同,絕無預期對方均會立即回覆之可能,然被告卻辯稱「陳俊豪」係於「短暫偷用」劉麗仙帳號之期間遂行此等探詢行為,更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
⒋至於本案恐嚇信件正本經送鑑定結果,雖無法驗得任何可供比對鑑定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6525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院卷第53頁),然被告既有上開諸多刻意規避本案刑事責任之舉,則本院認為此等鑑定結果仍不足作為合理排除被告涉案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經核無非僅是虛捏「陳俊豪」之人而意圖卸責,顯然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至於被告亦顯涉其中之「108 年2 月3 日張緯康住處潑漆事件」、「以訊息恐嚇劉兆洲事件(偵卷第26-27 頁)」等,因其事發時間、被害對象、行為手段等,與被告「寄送本案恐嚇信件」之被訴事實均有不同、潑漆事件部分之實際行為人亦屬不明,凡此均難逕認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下陸續所為,而不足與本案成立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擴張審理範圍及之,一併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手段部分,為刑法所保障之證人劉煥智財產安全法益侵害,且係匿名為之,使證人劉煥智因無法預期其結果,所生之心理恐懼程度難認輕微;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除遂行構成要件行為外,亦無其他進一步之違法行為,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虛捏事實否認犯行、更偽造相關證據以圖卸責,爰為被告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在無法確知證人劉煥智是否確能與劉佳君取得聯繫之情形下,卻為逼使劉佳君出面而對與債務無直接關連之證人劉煥智遂行本案犯罪,較之一般雙方確有糾紛之情形而言,顯然更屬無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不足認為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審理中自述以駕駛為業、目前與太太及女兒同住,暨其先前已有因恐嚇等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目前復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