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之「張忠偉」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YSL廠牌球鞋壹雙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偉明知其並無球鞋可與他人互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利用臉書即時通訊功能,以暱稱「葉智傑」之臉書即時通訊帳號私訊林佳陽,向林佳陽佯稱有意以「YEEZY(350V2)」球鞋交換林佳陽所有之「YSL」球鞋,並由林佳陽補貼差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云云,致林佳陽陷於錯誤而與葉志偉達成互易球鞋之合意。
林佳陽於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民門市內,在「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資料處填載葉志偉所提供之收件人為「張忠偉」、電話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等資料後,以「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YSL」球鞋連同現金8,500元寄送與葉志偉,而葉志偉於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接聽不知情之「宅急便」配送人員之來電,即出面在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張忠偉」之署名後,將偽造之宅急便配送聯交與該配送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宅急便及「張忠偉」。
嗣林佳陽遲未收到葉志偉允諾交換之上開「YEEZY(350V2)」球鞋,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志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騙林佳陽,也沒有在宅急便配送聯上簽「張忠偉」的署名,「0000000000」門號遺失很久了,106年6月間我也沒有住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林佳陽106年6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與臉書即時通訊帳號暱稱為「葉智傑」之人交談後,告訴人同意以「YSL」球鞋及現金8,500元與使用「葉智傑」帳號之人交換「YEEZY(350V2)」球鞋。
而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民門市內,在「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資料處填載臉書暱稱「葉智傑」之人所提供之收件人為「張忠偉」、手機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等資料後,以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YSL」球鞋連同現金8,500元寄送予暱稱為「葉智傑」之人,而暱稱為「葉智傑」之人於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宅急便配送聯上簽署「張忠偉」之署名後,將宅急便配送聯交與宅急便配送人員,並收受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YSL」球鞋及現金8,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6偵37100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107偵8123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宅急便寄送單、告訴人與暱稱「葉智傑」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截圖及統一速達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函復之宅急便配送聯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6偵37100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42頁,新竹地檢107偵8123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繼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葉永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志偉是我養子,他服役退伍後先跟我太太一起住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5樓,後來葉志偉又搬出去,我從101年退休後,就和我太太搬到新北市去居住,葉志偉又搬回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5樓居住,「00-0000000」這支電話就是該地址的電話等語(見新竹地檢107偵8123卷第73頁至第74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杜仲珠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志偉從102年或103年起,就一個人住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5樓,門號0000000000是預付卡,我買了以後就交給葉志偉使用,我自己都沒在使用等語(見新竹地檢107偵8123卷第72頁背面)。
是依證人葉永暉、杜仲珠上開證言,被告係於101年起即一人獨居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5樓之戶籍地,該戶籍地之市內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而「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由被告使用;
徵諸告訴人係依臉書即時通訊帳號暱稱為「葉智傑」之人所提供之資訊,而在宅急便配送聯上所填載手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而上開電話號碼之申裝人為被告之父葉永暉,手機號碼之申辦人則為被告之母杜仲珠,另該電話號碼及手機號碼之帳單地址均為被告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6偵37100卷第11頁至第12頁)。
綜合上情觀之,臉書即時通訊帳號暱稱為「葉智傑」之人,所留存予告訴人之通訊方式,均為被告所實力支配下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且被告就其有使用「葉智傑」之臉書帳號乙節,於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107偵8123卷第49頁、第79頁背面),堪認本案係被告使用「葉智傑」之臉書即時通訊帳號與告訴人聯絡,並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及市內電話門號告以告訴人知悉。
又被告既係使用「葉智傑」之臉書即時通訊帳號與告訴人接洽,已如前述,而被告留存與告訴人之寄件資訊中,除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號碼為其實際所使用外,其餘收件人「張忠偉」及收件地址「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均為被告所虛構,苟被告於伊始即有與告訴人互易球鞋之真意,其何須虛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予告訴人,被告此舉,適足佐證其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互易球鞋之真意,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再查,依宅急便配送貨物之流程,係配送員於抵達收件地點附近時,先撥打配送聯上收件人之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與收件人聯繫,確認收件人及收件地點後,配送員即會前往收件地點,請收件人在配送單簽名後,即將貨物交與收件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號碼提供予告訴人作為聯絡資訊之用,已如前述,另本案宅急便之配送人員亦於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將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YSL」球鞋及現金8,500元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收件人所收受,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宅急便之配送模式,堪認宅急便之配送人員於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係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於被告在配送聯上簽署「張忠偉」之署名後,而將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YSL」球鞋及現金8,500元交與被告收受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為上開犯行,「0000000000」門號遺失很久了,106年6月間我也沒有住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云云;
惟查,「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杜仲珠所申辦交與被告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該門號於106年1月3日及同年2月3日仍有儲值紀錄,且自105年5月18日開通使用後,持續使用至107年6月3日始停機停止使用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81080393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資料及儲值紀錄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7偵8123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於本件案發時之106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27日間,仍為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乙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之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戶籍地,於106年8月收取同年6月及7月份之自來水費用時,計算該用水度數為7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9年5月12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092101676號函附之用水度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1度水為1,000公升,是被告之戶籍地於106年6、7月份,共計用水量達7,000公升;
另被告上開戶籍地於106年8月收取同年6、7月份電費時,計算用電度數為886度,電費為2,128元,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5月12日新竹字第1091141054號函之用電紀錄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戶籍地於106年6、7月份,亦有相當程度之用電量,苟被告未在106年6、7月間在戶籍地居住,何能有上開水、電之使用紀錄,亦見其上開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末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係將戶籍地交與債主之小弟居住,然被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實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張忠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施詐術之一部分,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㈡另被告前於⑴99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9月23日確定;
⑵又於99年7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3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佯裝有意與告訴人互易球鞋,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球鞋及現金8,5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施詐術過程中,亦以行使偽造宅急便配送聯之私文書之方式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空言否認犯行,虛耗司法資源,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暨被告自述陸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服飾店、餐飲及PVC玻璃纖維,未婚無子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所偽造之「宅急便配送聯」私文書1紙,已交宅急便配送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偽造之「張忠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YSL」球鞋1雙及8,500元均未歸還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