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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嘉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帽T壹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于嘉慶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之小吃部內,見謝子安離開時不慎遺忘其所有披掛在小吃部椅子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帽T(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外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件【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清華大學學生證、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近該件黑色帽T放置處,徒手拿取該件黑色帽T(含其內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謝子安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謝子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于嘉慶雖爭執監視器畫面為警察押著其觀看,係違法蒐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6頁)。
惟本案卷內之監視器影像乃警方接獲報案後,向清華大學駐警隊所調取,此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6頁)。
被告雖稱其有遭警方押著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此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信。
而縱認被告有遭警方押著看監視器畫面,惟該等監視器影像乃清華大學駐警隊所保管,警方係為調查案件之需要,向該校駐警隊調取該等監視器影像而取得,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此與被告有無被押著看監視器乙情,要屬二事。
是被告指陳該等監視器畫面為警方違法蒐證乙節,顯無所據,核無可採。
又該等監視器影像係以攝影機之功能所攝錄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該等監視器影像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其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其有在清華大學小吃部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的印象在108年1月2日,我完全沒有拿告訴人謝子安的衣服,但是監視器畫面出現我把那個衣服拿起來,當時我的印象是我要穿我的衣服走,我以為那是我的衣服,所以我就拿起來,就發現衣服黏黏髒髒的,而且很臭,像是有嘔吐物,我就隨手把它丟在我發現的桌子上,我的印象就是如此,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而且我的束口袋也裝不下那件衣服云云。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離開上開小吃部時,不慎將其所有披掛在小吃部椅子上之黑色帽T1件(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約1,500元、清華大學學生證、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遺忘在該處,被告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走近該件黑色帽T放置處,徒手拿取該件黑色帽T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287至28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摘錄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之年月日均為0000-00-00(即108年1月2日),是下列畫面顯示時間僅列時:分:秒。
1.畫面顯示時間:00:42:05至00:43:20於00:43:00告訴人背對畫面坐在畫面中左上方位置上脫下黑色衣服拿在手上後,於00:43:13將黑色衣服放在其右後方之椅背上披掛著【見擷圖1至2】。
……3.畫面顯示時間:01:19:01至01:25:34於01:19:10告訴人起身走向其右方與同學短暫交談後,於01:20:25告訴人與其中一名同學先行離開現場,黑色衣服仍放在原椅背上披掛著【見擷圖4至5】。
其餘同學於01:21:17起身收拾物品準備離開現場,於01:25:30其餘同學均離開現場,黑色衣服仍放在原椅背上披掛著【見擷圖6至7】。
……6.畫面顯示時間:01:50:01至01:53:20於01:50:07被告從畫面上方橘色桶子處右側出現,於01:50:13被告穿越披掛黑色衣服之椅背後方桌椅(與黑色衣服所在位置中間隔1張長桌)【見擷圖17、18】經過中間走道,接著穿越畫面最左排桌椅沿畫面左側走道走到畫面左下方桌椅處,於01:50:33被告拉出椅子背對畫面坐下【見擷圖19】。
被告背對畫面坐在椅子上約2分12秒,於01:52:45起身站立約16秒後,於01:53:01沿畫面左側走道往畫面上方行走,穿越畫面最左側桌椅,經過中間走道,朝披掛黑色衣服之椅背位置走去【見擷圖20至23】,於01:53:10接近黑色衣服時即伸出左手拿起黑色衣服【見擷圖24至26】,被告雙手拿著黑色衣服隨即往畫面左方走去【見擷圖27至29】,於01:53:19從左方離開畫面,原披掛黑色衣服之椅背上已看不見告訴人之黑色衣服【見擷圖30】」等節,有本院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第299至3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先辯稱:我的印象在108年1月2日,我完全沒有拿告訴人的衣服云云,然此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影像內容顯然不符,已不可信。
被告雖又稱:我以為那是我的衣服,所以我就拿起來,就發現衣服黏黏髒髒的,而且很臭,像是有嘔吐物,我就隨手把它丟在我發現的桌子上云云。
然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在該小吃部進出停留期間,始終未曾坐在告訴人之該件帽T披掛處附近,且於其起身前去拿取該件帽T前,其所坐之位置與該件帽T所在處不僅在左右不同排之桌椅區,且前後相隔約有4、5張長桌,被告起身後尚須繞過桌椅及經過中間走道,方能走近拿取該件帽T,則被告豈會將該件放置在遠處且與其無任何關連性之帽T混淆誤認為自己所有?實令人匪夷所思,其此節所辯顯然悖於情理,要無可信。
再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起該件帽T後,旋即拿在手上並離開小吃部之桌椅區,根本無被告所稱「我就隨手把它丟在我發現的桌子上」之情形。
況由上揭勘驗結果,該件帽T自告訴人從身上脫下披掛在椅子上後,至被告前去拿取之期間,並未有其他人碰觸或外力介入,倘如被告所言,該件帽T不僅很臭且似有嘔吐物,此情形應係在告訴人脫下前即已有之,則告訴人又如何會將之穿著在身上而無異狀?此顯然不合常情。
再者,該件帽T若真有髒臭之情形,被告當會立即察知有異,理應將之留在原處,又豈會將之攜離小吃部之桌椅區?此亦有違常理。
是被告所辯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且明顯悖於情理,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被告明知該件帽T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擅自拿取,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至為明顯。
至被告雖辯稱其束口袋裝不下該件帽T云云。
縱使被告此節所辯為真,然一般竊盜、搶奪、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於得手財物後,僅取走其中部分其認有價值之物,而將其餘物品棄置之情形,乃事所常見。
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勘驗畫面中看到當天我跟一個同學先走,是要去幫另一個同學辦慶生,大約過一個小時後,我發現我的黑色帽T不見了,我返回小吃部找,就發現不見了,之後我認為可能被撿到遺失處,我就想說隔天起床再去找,發現也沒有,後來過了3、4天後,我愈想愈不對,我就去找校警隊,……到目前為止,我的黑色帽T及裡面的錢包都沒有人拾獲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徵告訴人之該件帽T及其內物品遭被告取走後,應已遭被告處置,否則當不致長久無法尋獲。
是本件被告縱使於離開小吃部時,未將該件帽T放在束口袋攜離,亦屬被告於侵占得手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編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陳稱現場應該有40捲監視錄影光碟,並聲請調查該等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告訴人係於離開上開小吃部時,將其所有之上開黑色帽T遺忘在小吃部內之椅子上,惟其事後發現返回現場已找尋不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佐,足見該帽T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告訴人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又檢察官論告時雖稱當告訴人發現上開帽T未帶走時,回去還能取回該件衣服,故該帽T未離開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請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適用法條為竊盜罪等詞。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本件告訴人係一時疏忽,將上開黑色帽T遺忘在上開小吃部之椅子上,即行離開,已據告訴人陳述甚明,且該小吃部乃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則於告訴人離開時,顯然該件帽T已逸脫其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當無疑義,論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忘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其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旅行社歐美線導遊、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帽T1件、其內之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現金約1,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侵占之告訴人所有清華大學學生證、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屬身分證明或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申請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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