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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霜
孟美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霜兼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兼告訴人孟美麗前均為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之作業員,然2人因借貸糾紛而素來不睦,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榮創公司內,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霜見被告兼告訴人孟美麗與其擦身而過時並未向旁閃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乙詞辱之,致被告兼告訴人孟美麗人格受到貶損;
被告兼告訴人孟美麗不滿,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她媽的」等不雅言詞回罵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霜,致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霜之人格亦受到貶損。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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