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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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庭軒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個、鐵剪壹支,均沒收。

李庭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郭志鴻前曾於①民國10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5月30日確定;

②又於105年3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於105年6月20日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9月26日確定;

其自105年6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6年8月25日假釋,刑期至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李庭軒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前揭②、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復與前揭④、⑤案件所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郭志鴻、李庭軒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再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牆壁、地板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

查被告2人持自備之頭燈、鐵剪、六角扳手,毀損該儲木場之鐵皮,致令不堪用。

是核被告郭志鴻、李庭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郭志鴻、李庭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志鴻、李庭軒分別有前揭所示之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所犯之前案中均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目的而破壞鐵皮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等2人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等2人之犯行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志鴻及李庭軒,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竊盜目的而破壞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儲木場鐵皮,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並衡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兼衡被告郭志鴻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之女兒等家人、做工維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李庭軒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弟弟同住、做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等2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戒效果,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頭燈1個、鐵剪1支,係被告郭志鴻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頭燈1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李庭軒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9、34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
被 告 郭志鴻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關
西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李庭軒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儲木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頭燈、鐵剪、六角扳手,毀損該儲木場之鐵皮,足以生損害於林管處。
嗣郭志、李庭軒欲侵入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及│被告郭志鴻坦承與被告李庭軒於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時、地持工具毀損鐵皮之事實。│
├───┼─────────┼───────────────┤
│2     │被告李庭軒於警詢及│被告李庭軒坦承與被告郭志於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時、地持工具毀損鐵皮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羅玉財於│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毀損鐵皮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事實。                      │
├───┼─────────┼───────────────┤
│4     │證人田大偉於警詢之│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毀損鐵皮 │
│      │證述、職務報告 2  │之事實及查獲被告 2 人之過程。 │
│      │份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24 │佐證被告2人前開毀損之事實。   │
│      │張、工具照片 7 張 │                              │
│      │、搜索扣押筆錄 2  │                              │
│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 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請審酌被告 2人雖尚未著手竊盜犯行,然其等係為竊盜目的前往該處,並破壞告訴人設施,被告2人為圖己身利益,卻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請予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目的而破壞鐵皮,告訴意旨並認108年6月26日晚間、27日凌晨同一儲木場之木材遭竊亦係被告2人所為,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加重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郭志鴻、李庭軒雖均坦承係為竊盜目的而破壞鐵皮,然均辯稱:尚未進入查找木頭即遭查獲,前一日儲木場遭竊非其等所為等語。
經查,(一)依現場監視器及證人田大偉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2人正以工具破壞鐵皮時,即遭警表明身份喝令停止,被告2人欲拔腿逃跑時即遭警逮捕,顯見被告2人縱然有行竊意圖,然尚未開始搜尋、物色財物即被發覺,是其等應尚未著手竊盜,尚不能以竊盜罪論處;
(二)告訴代理人固指稱前日儲木場亦遭穿相同鞋子特徵之兩人,以相同手法竊取肖楠9塊(重量131.5公斤)、牛樟14塊(重量69公斤)、台灣扁柏1塊(重量200.5公斤)等物,然依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見有2名竊嫌身影,惟面容因天色昏暗及監視器解析度因素,並無從分辨,雖告訴代理人稱其中一人著側邊底部明顯白邊之球鞋、一人著雨鞋,與本件被告郭志、李庭軒遭逮時之鞋子特徵相同,然有白邊之球鞋款式眾多,雨鞋亦為普遍可購得之鞋款,該等特徵尚非獨有;
而依被告2人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照片觀之,雖有木屑殘留痕跡,然該木屑係否告訴人前一日遭竊之木材所留,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另被告李庭軒雖於偵查中復稱:其有聽朋友「許文中」說,前一日儲木場遭竊是被告郭志鴻及另二名友人所為云云,然所謂「許文中」其人年籍不詳,而無從傳訊,另被告郭志鴻亦否認被告李庭軒之說詞,復稱:前一日應該是一名呂姓男子偷的,其曾聽呂姓男子說有去那裡偷東西云云,是被告2人均否認參與,均空言聽聞他人指稱何人是竊嫌云云,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或何人參與該次竊盜行為,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竊盜犯嫌;
(三)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涉有刑法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指述被告2人涉有刑法加重竊盜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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