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17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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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羅鈞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威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威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2號、第6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第406號、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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