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柏融可預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 二、黃柏融可預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 三、案經蔡慶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業據被害人許伸鳳於警詢(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
- (二)就事實一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三)就事實二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二所載之收受贓物犯
-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 (三)累犯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事實一、二所載
- 四、不予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被告為事實一、二犯行所收受之贓車各1部,固為其犯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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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14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融可預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許伸鳳《起訴書誤載為許坤鳳,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所使用,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延平路與成功路口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友人住處旁工寮,收受綽號「阿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之贓車,予以駕駛使用之。
嗣許伸鳳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於108年6月23日尋獲自小貨車,並循線查悉上情(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許伸鳳)。
二、黃柏融可預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蔡慶輝所使用,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旁空地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45分至5時50分間,在新竹市慈雲停車場內,收受綽號友人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之贓車,予以駕駛使用之。
嗣蔡慶輝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採集方向盤生物跡證鑑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蔡慶輝)。
三、案經蔡慶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柏融所犯收受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被害人許伸鳳於警詢(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偵查卷《下稱偵10093卷》第9頁)、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1444號偵查卷《下稱偵11444卷》第7至8頁)指訴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在卷綦詳。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黃理琴於警詢中指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在卷可查(見偵11444卷第10至11頁)。
(二)就事實一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警員楊昱彥於108年8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0093卷第6頁。
2.被害人許伸鳳於108年6月2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093卷第10頁。
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093卷第11頁。
4.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駕駛該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10093卷第19頁。
(三)就事實二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警員楊光弘於108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1444卷第4頁。
2.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協尋單、尋獲單:偵11444卷第13、14頁。
3.告訴人蔡慶輝於108年7月31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444卷第25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44卷第26頁。
5.黃理琴指認車輛之108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11444卷第27頁。
6.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及行駛進出停車場、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停車場之108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108年7月31日凌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偵11444卷第28至36、37至45頁。
7.經被告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11444卷第47頁。
8.「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方向盤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黃柏融DNA型別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0月25日出具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6260函檢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77502號鑑定書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1444卷第80至83頁。
。
9.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41頁。
10.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108年7月30日下午5 時起至108年7月31日上午6時之行駛路線圖、經緯度:本 院卷第155、157頁。
11.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置於偵11444卷末袋內。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二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竹北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107年2月28日起算,並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
嗣甲案又與上開③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2月17日以108年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依上揭說明及決議意旨,甲案之刑已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事實一、二所載之自小貨車共2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竊嫌之難度,應予責難,幸經被害人、告訴人領回上開自小貨車2部,所受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一、二犯行所收受之贓車各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許伸鳳、告訴人蔡慶輝,有被害人許伸鳳於108年6月2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093卷第10頁)、告訴人蔡慶輝於108年7月31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444卷第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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