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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47號、第9989號、第10829號、第1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案發前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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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 │ 備註 │
├──┼───────────┼──────┼─────┤
│ 1 │黑色皮革後背包1只(內 │起訴書犯罪事│ │
│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實一、(一)│ │
│ │0元及金融卡、健保卡等 │ │ │
│ │物,共計價值2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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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A70手機1支(價值1 │起訴書犯罪事│ │
│ │萬3000元)、現金3萬480│實一、(二)│ │
│ │元、價值5000元大潤發禮│ │ │
│ │券等物品。 │ │ │
├──┼───────────┼──────┼─────┤
│ 3 │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5,│起訴書犯罪事│ │
│ │000元、黃金戒指3個、 │實一、(三)│ │
│ │黃金手鍊2條、郵政存簿 │ │ │
│ │1本、銀行存摺5本及印 │ │ │
│ │章1個等物品,共計價值 │ │ │
│ │9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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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腰包1只(內有現金 │起訴書犯罪事│ │
│ │500元、香奈兒耳環1只 │實一、(四)│ │
│ │、身分相關證件、金融 │前段(被害人│ │
│ │卡1張及信用卡1張等物 │潘靜瑩部分)│ │
│ │品,共計價值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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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粉紅色後背包1只(內有 │起訴書犯罪事│ │
│ │現金800元、身分相關證 │實一、(四)│ │
│ │件、金融卡2張、信用卡 │後段(被害人│ │
│ │2張等物品,共計價值1, │郭力萍部分)│ │
│ │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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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9847號
第9989號
第10829號
第11747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富士按摩椅店櫃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櫃台旁置物櫃內鍾佳蓉所有之黑色皮革後背包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金融卡、健保卡等物品,共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外套衣物遮掩,並隨即步行離去。嗣鍾佳蓉發現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湳雅店皮包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位
置物櫃內翁子涵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三星A70手機1支、現金3萬480元、價值7,000元大潤發禮券、價值1,000元遠百禮券、個人證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得手後
以外套衣物遮掩,並隨即步行離去。嗣翁子涵發現背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嗣經民眾陳美娥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水塔旁,拾獲遭李美玲棄置該處之上開背包,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翁子涵,經翁子涵清點背包內物品
,發現仍短少三星A70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現金3萬480元、價值5,000元大潤發禮券等物品。
(三)於108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大魯閣湳雅店B1、aPure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櫃內陳怡君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3個、黃金手鍊2條、郵政存簿1本、銀行存摺5本及印章1個等物品,共計價值9萬元),得手後以外套衣物遮掩,並隨即步行離去。嗣陳怡君發現錢包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四)於108年9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巨城百貨NU DERMA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置物櫃內潘靜瑩所有之黑色腰包1只(內有現
金500元、香奈兒耳環1只、身分相關證件、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1張等物品,共計價值900元)、郭力萍所有之粉紅色後背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身分相關證件、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等物品,共計價值1,800元),得手後以外套衣物遮掩,並隨即步行離去。嗣潘靜瑩、郭力萍發現腰
包、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子涵、陳怡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潘靜瑩、郭力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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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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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之自│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鍾佳蓉於警│證明鍾佳蓉所有之黑色皮革│
│ │詢時之證述 │後背包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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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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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
│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翁子涵於警詢及偵│證明翁子涵所有之黑色背包│
│ │查中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陳美娥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陳美娥拾獲翁子涵遭竊│
│ │述 │黑色背包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
│ │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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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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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
│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證明陳怡君所有之錢包遭竊│
│ │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
│ │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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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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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
│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潘靜瑩於警詢時之│證明潘靜瑩所有之黑色腰包│
│ │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郭力萍於警詢時之│證明郭力萍所有之粉紅色後│
│ │指訴 │背包遭竊之事實。 │
├───┼───────────┼────────────┤
│4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1│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
│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14 張、本署公務電│ │
│ │話紀錄單 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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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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