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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1)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5)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6)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7)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8)上開(1)至(7)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9日。
被告另又(9)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⑾上開(9)、(10)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8)、⑾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523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6523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朱慶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穎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15日4時1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彭賢輝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彭賢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5日21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龍鳳宮廣場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自製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賢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慶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犯罪所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彭賢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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