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於107年11月初,假借莊火妹友人彭采玫之名義,以上開000
- 二、於107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假借楊仁安友人成榮修之名義
- 三、於107年11月3日10時許,假借郭秀勤友人佑蓁之名義,以上
- 四、於107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假借張彩玲親友蕭昭誠之
- 五、於107年10月31日,假借朱明乾妹婿之名義,以上開0000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幫助詐欺
- (一)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告訴人莊火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
- (三)告訴人楊仁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
- (四)告訴人郭秀勤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
- (五)告訴人張彩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 (六)告訴人朱明乾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
- (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 (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
- 三、科刑:
-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事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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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13號)及移送併案(109年度偵字第99號)後,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金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旋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前妻施瑜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7年11月初,假借莊火妹友人彭采玫之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莊火妹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莊火妹借款應急云云,致莊火妹陷於錯誤,接續於:(一)107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張書維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107年11月6日13時13分許,在中和泰和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楊海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107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在中和泰和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賴鼎宥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107年11月7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泰和分行,臨櫃匯款17萬元至李星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7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假借楊仁安友人成榮修之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楊仁安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楊仁安借款應急云云,致楊仁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大園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林冠伯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於107年11月3日10時許,假借郭秀勤友人佑蓁之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郭秀勤聯絡,要求加LINE好友,再於108年11月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秀勤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郭秀勤借款應急云云,致郭秀勤陷於錯誤,接續於:(一)107年11月6日11時29分許,委託林慶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林文彬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107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委託林慶堂至玉山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林文彬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三)107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委託其配偶林慶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臨櫃匯款10萬8,000元至陳欣如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於107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假借張彩玲親友蕭昭誠之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張彩玲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張彩玲借款應急云云,致張彩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林璟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於107年10月31日,假借朱明乾妹婿之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朱明乾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朱明乾借款應急云云,致朱明乾陷於錯誤,委託其子朱晉均於107年11月2日11時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下稱花蓮二信)臨櫃匯款20萬元至管子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莊火妹、楊仁安、郭秀勤、張彩玲及朱明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火妹、楊仁安、郭秀勤、張彩玲及朱明乾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相符,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彬、陳欣如、證人朱晉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
(一)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
(二)告訴人莊火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告訴人楊仁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告訴人郭秀勤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中華郵政公司苗栗郵局函及永豐銀行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張彩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六)告訴人朱明乾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影本。
(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2號起訴書。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本件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其於本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對詐欺集團成員較輕微,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莊火妹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有該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楊仁安到庭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及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狀況及罹有小腦為縮症6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於本案前固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惟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楊仁安未能成立和解,縱然其已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查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復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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