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珈荃於(1)民國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 二、案經葉承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縣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此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附表編號4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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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0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98、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荃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珈荃於(1)民國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
(2)又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
上開(1)(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葉承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珈荃所犯本件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8年度偵字第12400號卷第6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5至7、79頁、109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5至9頁、109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49至5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核被告陳珈荃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珈荃如附表編號2、3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以棄置廢土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下多件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如附表一所載,除部分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裡水電費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附表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珈荃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珈荃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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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證據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沒收(含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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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用│祈美企業│1.被告陳珈荃之自白。│ │陳珈荃犯竊佔罪│ │
│ │不知情之車號000-00號拖車司機,於│有限公司│2.證人郭家君於偵查時│ │,累犯,處有期│ │
│ │108年3月17日7時許及同日13時許, │ │ 之證述(見108年度 │ │徒刑陸月,如易│ │
│ │駕駛上開車輛,將來源不明之廢土,│ │ 偵字第12400號卷第 │ │科罰金,以新臺│ │
│ │棄置於祈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位於│ │ 12、84至85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上│ │3.證人羅益章於偵查時│ │日。 │ │
│ │(如108年度偵字第12400號起訴書附│ │ 之證述(見108年度 │ │ │ │
│ │表A、B所示位置),以此方式竊佔上│ │ 偵字第12400號卷第 │ │ │ │
│ │開土地合計74平方公尺。 │ │ 17至18頁) │ │ │ │
│ │ │ │4.證人黎建成於偵查時│ │ │ │
│ │ │ │ 之證述(見108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400號卷第 │ │ │ │
│ │ │ │ 19至20頁) │ │ │ │
│ │ │ │5.證人徐玉容於偵查時│ │ │ │
│ │ │ │ 之證述(見108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400號卷第 │ │ │ │
│ │ │ │ 84頁背面) │ │ │ │
│ │ │ │6.證人陳彥宇於偵查時│ │ │ │
│ │ │ │ 之證述(見108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400號卷第 │ │ │ │
│ │ │ │ 84頁背面) │ │ │ │
│ │ │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 │ │
│ │ │ │ 局稽查紀錄、現場 │ │ │ │
│ │ │ │ 照片(見108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400號卷第 │ │ │ │
│ │ │ │ 54至6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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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侯志翰 │1.被告陳珈荃之自白。│皮包1個【 │陳珈荃犯竊盜罪│未扣案如左列犯│
│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17時許│ │2.證人即被害人侯志翰│內有現金 │,累犯,處有期│罪所得欄所示犯│
│ │,騎駛電動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大學│ │ 於警詢之指訴(見 │500元、信 │徒刑伍月,如易│罪所得均沒收,│
│ │路226號前,見侯志翰停放在該處之 │ │ 109年度偵字第1898 │用卡1張、 │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有 │ │ 號卷第8、9頁) │金融卡2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能沒收或不宜執│
│ │皮包忘記取走,即上前徒手竊取上開│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身分證1 │日。 │行沒收時,追徵│
│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 │ 109年度偵字第1898 │張、健保卡│ │其價額。 │
│ │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 │ 號卷第29至60頁) │1張悠、遊 │ │ │
│ │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駕 │ │ │卡2張、駕 │ │ │
│ │照2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 │ │照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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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吳建樺 │1.被告陳珈荃之自白。│車號000 │陳珈荃犯竊盜罪│ │
│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21時許 │ │2.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樺│-DUE號普通│,累犯,處有期│ │
│ │,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以自 │ │ 於警詢之指訴(見 │重型機車(│徒刑伍月,如易│ │
│ │備鑰匙竊取吳建樺所有之車號000 │ │ 108年度他字第4416 │業經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 │
│ │-DUE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已代步之用│ │ 號卷第6至7頁) │吳建樺領回│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日。 │ │
│ │ │ │ 見108年度他字第 │ │ │ │
│ │ │ │ 4416號卷第8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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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簡余帆 │1.被告陳珈荃之自白。│現金1,000 │陳珈荃犯攜帶兇│扣案之鐵撬壹支│
│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14時許│ │2.證人即被害人簡余帆│元 │器毀越門扇竊盜│,沒收。 │
│ │,騎駛上開附表編號3竊得之機車, │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罪,累犯,處有│未扣案如左列犯│
│ │在嘉義市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4之6 │ │ 108年度他字第4416 │ │期徒刑柒月。 │罪所得欄所示犯│
│ │附1號簡余帆所開設之早餐店,以可 │ │ 號卷第10至12頁) │ │ │罪所得均沒收,│
│ │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該店後方鐵│ │3.扣押物品清單(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門後,進入竊取店內現金1,000元。 │ │ 109年度偵字第2184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號卷第19頁)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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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葉承諭 │1.被告陳珈荃之自白。│包包1個【 │陳珈荃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7時許│ │2.證人即被害人葉承諭│內有皮夾2 │,累犯,處有期│得現金壹萬元,│
│ │,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月沙灘南側停車│ │ 於警詢之證述(見 │、手機2支 │徒刑陸月,如易│沒收,於全部或│
│ │場,趁葉承諭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 109年度偵字第744 │現金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
│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短暫下車離去而│ │ 號卷第11至12頁) │(下同)1萬 │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宜執行沒收時│
│ │車門未鎖之際,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日幣、信│日。 │,追徵其價額。│
│ │車內,竊取放置在車內後座之包包【│ │ 警察局刑紋字第 │用卡等物,│ │ │
│ │內有皮夾2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 │ 0000000000號鑑定 │除現金1萬 │ │ │
│ │(下同)1萬元、日幣、信用卡等物】 │ │ 書(見109年度偵字│元外,其餘│ │ │
│ │,並取走新臺幣現金後,將包包及 │ │ 第744 號卷第13至 │物品業經被│ │ │
│ │其餘物品棄置他處(已由葉承諭領回│ │ 15頁) │害人葉承諭│ │ │
│ │,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回】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44號卷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5.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 │ │
│ │ │ │ 翻拍照片(見109年 │ │ │ │
│ │ │ │ 度偵字第744號卷第 │ │ │ │
│ │ │ │ 19至2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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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林秀戀 │1.被告黃偉振之自白。│皮包4個【 │陳珈荃犯踰越門│未扣案如左列犯│
│ │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8時許 │ │2.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戀│LV(價值4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欄所示犯│
│ │,見林秀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元)、COAC│罪,累犯,處有│罪所得均沒收,│
│ │1483巷3弄17號住處,無人在家且鐵 │ │ (見109年度偵字第 │H(價值1萬│期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門未完全關閉,侵入行竊,竊取名牌│ │ 744號卷第33至34頁 │)、PRADA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皮包4個【LV(價值4萬元)、COACH │ │ 、109年度易字第201│價值3萬元 │ │行沒收時,追徵│
│ │(價值1萬元)、PRADA(價值3萬元 │ │ 號卷第51至59頁) │)及日本某│ │其價額。 │
│ │)及日本某品牌包包(價值6千元)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品牌包包(│ │ │
│ │】、金飾項鍊1條、現金3000元等物 │ │ 察局刑紋字第108800│價值6千元 │ │ │
│ │。 │ │ 9193號鑑定書(見 │】、金飾項│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744號│鍊1條、現 │ │ │
│ │ │ │ 卷第35至36頁) │3000元等物│ │ │
│ │ │ │4.照片(見109年度偵 │ │ │ │
│ │ │ │ 字第744號卷第38至 │ │ │ │
│ │ │ │ 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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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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