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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曄
被 告 施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采曄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楊東墦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商店前,遭被告即告訴人施雅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超車且按喇叭,而心生不滿。
楊采曄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施雅玲下車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施雅玲腿部,施雅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楊采曄左耳,楊采曄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掌摑施雅玲臉頰,致告訴人施雅玲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楊采曄則受有左側耳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施雅玲、楊采曄於109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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