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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197 號、第13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福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隻」之記載應更正為「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 次詐欺取財犯行,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包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模型手機各為3 支、2 支、3 支(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237 號、第333 號、第236 號),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附卷可佐(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2371號卷第10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9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875100 號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0 元、14,000元、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欄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模型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欄一、㈡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模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欄一、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模型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鄒壬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壬福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竊取他人機車、手機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其並於107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鄒壬福仍未能知所悔改,明知其並無優惠價格之蘋果廠牌手機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鄒壬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雅惠佯稱其係行動電話中盤商,得販售王雅惠如附表編號1 詐騙內容所示之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語,致王雅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如予鄒壬福,鄒壬福復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置在櫃檯上,表示其去拿手機給王雅惠等馬上就回來等語。
嗣王雅惠發現鄒壬福許久未回,且上開放置在櫃檯上之手機係模型手機,始悉受騙。
㈡鄒壬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蕙溱佯稱其係行動電話中盤商,得販售楊蕙溱如附表編號2 詐騙內容所示之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語,致楊蕙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如予鄒壬福,鄒壬福復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置在櫃檯上,表示其去拿手機給楊蕙溱馬上就回來等語。
嗣楊蕙溱發現鄒壬福許久未回,且上開放置在櫃檯上之手機係模型手機,始悉受騙。
㈢鄒壬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吳瑀薇佯稱其係行動電話中盤商,得販售吳瑀薇如附表編號3 詐騙內容所示之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語,致吳瑀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如予鄒壬福,鄒壬福復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置在櫃檯上,表示其去拿手機給吳瑀薇馬上就回來等語。
嗣吳瑀薇等發現鄒壬福許久未回,且上開放置在櫃檯上之手機係模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偵辦、楊蕙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偵辦、吳瑀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壬福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曾攜帶模型 │
│ │ │ 手機至前揭地址,並向告訴人 │
│ │ │ 佯稱其可代告訴人購得IPHONE │
│ │ │ 8 行動電話1 支等語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間,並無任何IPH│
│ │ │ ONE 8行動電話可售予告訴人。│
│ │ │3、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9,6│
│ │ │ 00 元。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模型手機至│
│ │之證述 │前揭地址,並向其佯稱其可代購IP│
│ │ │HONE X MAX行動電話1 支等語。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模型手機至│
│ │ │前揭地址與告訴人接洽之經過。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模型手機至│
│ │定書 │前揭地址與告訴人接洽之經過,並│
│ │ │留下當時所使用之吸管送請鑑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壬福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曾攜帶模型 │
│ │ │ 手機至前揭地址,並向告訴人 │
│ │ │ 佯稱其可代告訴人購得IPHONE │
│ │ │ 行動電話1 支等語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間,並無任何IPH│
│ │ │ ONE行動電話可售予告訴人。 │
│ │ │3、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1萬│
│ │ │ 4,000 元。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蕙溱│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模型手機至│
│ │之證述 │前揭地址,並向其佯稱其可代購IP│
│ │ │HONE X MAX行動電話1 支等語。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模型手機至│
│ │ │前揭地址與告訴人接洽之經過。 │
└──┴─────────┴───────────────┘
(一)犯罪事實三部份: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壬福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曾攜帶模型 │
│ │ │ 手機至前揭地址,並向告訴人 │
│ │ │ 佯稱其可代告訴人購得IPHONE │
│ │ │ 8 行動電話1 支等語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間,並無任何IPH│
│ │ │ ONE 8行動電話可售予告訴人。│
│ │ │3、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1萬│
│ │ │ 元。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瑀薇│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模型手機至│
│ │之證述 │前揭地址,並向其佯稱其可代購IP│
│ │ │HONE X MAX行動電話1 支等語。 │
├──┼─────────┼───────────────┤
│3 │證人即專櫃銷售人員│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模型手機至│
│ │胡文力於警詢中之證│前揭地址,並告訴人吳瑀薇佯稱其│
│ │述 │可代購IPHONE X MAX行動電話1 支│
│ │ │等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展示用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共計3 萬3,6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內容 │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交付金額│扣得證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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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雅惠 │9,600 元購得│108 年4 │臺中市大甲區大│現金9,60│IPHONE模│
│ │ │APPLE 廠牌型│月8 日15│甲里鎮瀾街107 │0 元 │型機3 隻│
│ │ │號IPHONE X │時22分許│號 │ │ │
│ │ │MAX 行動電話│ │ │ │ │
│ │ │1 隻 │ │ │ │ │
├──┼────┼──────┼────┼───────┼────┼────┤
│2 │楊蕙溱 │1 萬,4000 元│108 年7 │臺中新光三越百│現金1 萬│IPHONE模│
│ │ │購得APPLE 廠│月21日14│貨公司(址設臺│4,000 元│型機2 隻│
│ │ │牌型號IPHONE│時40分許│中市西屯區臺灣│ │ │
│ │ │ XS MAX 行動│ │大道三段301 號│ │ │
│ │ │電話1 隻 │ │)6 樓田原香櫃│ │ │
│ │ │ │ │位 │ │ │
├──┼────┼──────┼────┼───────┼────┼────┤
│3 │吳瑀薇 │1 萬元購得AP│108 年6 │高雄大遠百百貨│現金1 萬│IPHONE模│
│ │ │PLE 廠牌型號│月28日18│公司(址設高雄│元 │型機3 隻│
│ │ │IPHONE XR 行│時30分許│市苓雅區三多四│ │ │
│ │ │動電話1 隻 │ │路21號)B1之品│ │ │
│ │ │ │ │御方專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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