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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陳明星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贓物領據1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引用該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明星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竊取上開財物時,雖有使用該當於刑法兇器定義之一字起子,惟被告於行竊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亦均尚屬平和,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法益受有其他損害,復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悔悟之意,本院衡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竊得金額為新臺幣500元)、被告年紀76歲等情況綜合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勵被告之自新。
惟日後若被告又有再犯其他犯罪之情況,將作為其素行、犯後態度之參考,斟酌加重其刑,希冀被告把握此次改過之機會,於執行後回歸正常生活。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僅現金5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年逾七旬、無業(跛腳且年紀大尋找工作困難)、以領取老農年金維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剩被告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然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明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
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8 年 10月 9 日 9 時許,持可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羅純潔
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 巷 0 弄 00 號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客廳桌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得手後再騎駛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羅純潔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純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明星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純潔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述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場照片贓物領據 1 紙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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