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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妙香、告訴人朱國威分別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中興醫院」擔任總務、牙科醫師,被告李妙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總務辦公室內接續指摘「朱國威害死我媽媽、我媽媽死了,他害死我媽媽」等語,其音量使在總務辦公室門外候診區民眾得以聽聞,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國威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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