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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偉因故不滿告訴人劉得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雙手持花盆朝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下方砸,致該鐵門下方產生刮傷與摩擦痕跡,使鐵門之美觀效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俊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得正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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