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3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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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萬又霆(原名: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67、1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又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許志偉為址設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MR.GOOD BAR酒吧負責人,萬又霆(原名王志偉)為許志偉之友人且亦協助上開酒吧經營,林廷威任職上開酒吧之店長,湯一鶴則為林廷威之配偶,李立晨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三組警員,其因為上開酒吧常客而結識許志偉,廖國宏則為上開酒吧之常客因而熟識林廷威,並向林廷威自稱為韓國人。

緣許志偉原不識廖國宏,然廖國宏不滿林廷威未實現其承諾向負責人許志偉爭取給付其至上開酒吧幫忙而有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另計2萬元之車馬費,遂自行至許志偉所經營之某餐廳,向許志偉稱林廷威侵占上開酒吧店內營收,許志偉原即查覺店內營收有異,遂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詢問林廷威店內帳務一事,林廷威向許志偉坦承確有更改店內帳目侵占店內2萬1千元之營收一事,並向許志偉稱款項轉交予廖國宏,許志偉得知後,即於108年3月12日凌晨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國宏,藉欲找林廷威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作為賠償,並欲安排店內人事規劃等為由邀約林廷威及廖國宏於同日下午至上址酒吧,嗣廖國宏於同日晚間8點許依約前往,李立晨亦因許志偉來電稱欲請教問題而前往上址酒吧,因上址酒吧尚未營業而鐵門關閉,林廷威、湯一鶴、廖國宏、李立晨等人陸續為許志偉開門到場後,許志偉即向廖國宏質問林廷威轉交店內款項一事,亦向在場之曾文怡質問後,主觀認廖國宏有林廷威所指之情形,惟為廖國宏所否認,許志偉及萬又霆因不滿廖國宏否認且欲廖國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作為賠償使用,許志偉及萬又霆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由許志偉徒手毆打廖國宏,並由萬又霆持酒瓶朝廖國宏頭部砸之強暴方式,反覆質問廖國宏是否挪用店內款項、其真實身分,並由萬又霆、許志偉拿取廖國宏之手機查閱廖國宏是否為其自稱之「韓城聶」以便使其簽立賠償本票(實際上並未簽立),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並致廖國宏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之傷害,於廖國宏央求離去就醫,許志偉及萬又霆因仍未能確定廖國宏之真實身分,乃承前強制之犯意,使廖國宏以其手機聯絡友人到場擔保,使廖國宏行無義務之事,廖國宏則趁此向其友人范棋崴傳送LINE訊息要求其報警。

嗣因廖國宏友人范棋崴收到其求救之訊息,遂報警處理,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派警前往處理,並將廖國宏送醫。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偉、萬又霆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一)證人湯一鶴(林廷威配偶,在場目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7767號卷第27至31頁反面、第50至53頁反面、108他1677號卷第137頁)。

(二)證人林廷威(酒吧店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7767號卷第103至106頁反面、第126至131頁、108他1677號卷第135至146頁)。

(三)證人李立晨(警員,在場目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7767號卷第6至12頁反面、第196至202頁、108他1677號卷第136至138頁)。

(四)證人廖國宏(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1152號卷第120、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31、132頁、第128至130頁、108他1677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44至146頁、108他2891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

(五)證人范棋崴(廖國宏友人,報案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1152號卷第132、133頁)。

(六)證人曾文怡(曾短暫在酒吧工作,在場目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677號卷第132至146頁)。

(七)證人賴詠潔(在現場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677號卷第140至142頁)。

(八)被告許志偉手機所擷取之案發現場告訴人廖國宏之傷勢照片1張(見108偵7767號卷第144頁下方)。

(九)告訴人廖國宏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見108他1677號卷第5至8頁)。

(十)告訴人廖國宏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見108偵7767號卷第3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4136號函及函附警員鄧翔鴻於108年6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文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見108他1677號卷第23至25頁)。

()被告許志偉、萬又霆及證人李立晨與告訴人廖國宏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108偵7767號卷第32頁)。

()被告許志偉手機所翻拍其與「sir」(即告訴人廖國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1份(見108偵7767號卷第157至159頁)。

()告訴人廖國宏所提供其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108他1677號卷第9頁)。

()告訴人廖國宏所提供其與被告許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108他1677號卷第73至76頁)。

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次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數個強制及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2人就前揭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前開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許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萬又霆則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人,被告2人縱認告訴人與上開酒吧之財務、帳務不清,亦應和平理性溝通,並遵循法律途徑處理,竟捨此不為,率以暴力相加,使告訴人身體受傷、心靈亦蒙受恐懼,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曾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然因本院調解程序時,被告2人願賠償1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200萬元之賠償,故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形,兼衡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曾表示之意見,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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