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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蝶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蘇蝶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蝶飛前為謝榮恩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推廣進修部學分班所開設書法課之學生,因認其請求上課錄影應消音後再上傳以及應公開班費開銷兩項訴求未獲正面回應,謝榮恩之處理過程令其感遭霸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蘇葫蘆」連續張貼「接下來我會不斷地提醒你,直到你認識到做為一名老師,自己縱容某些學生霸凌我的行為已經讓我受到莫大的心理傷害,並為此公開向我道歉為止!謝恩老師。」
「從未見過如此辣雞的書法老師!...(略)...(還欠我一個道歉呢,辣雞!)」、「在上課的時間大力推銷自己的印章、作品等,平時的表情和態度嚴肅惡劣,但對待買你東西的同學就和顏悅色,其他同學看在眼裡害怕被冷落,也都紛紛有錢出錢,有力出力。
有年輕一點的男同學,你就想盡辦法整到人家學不下去,最後只能離開。
拿一個個尊重你崇拜你的學生當猴耍,讓我一度懷疑這是學校的老師嗎?更像是外面感恩師父讚嘆師父的邪教份子吧?很多人為了想學東西,想拿學分,就選擇忍,或是隔一段時間就買顆印章來換取自己不被排擠不被整。
同學當中大部分是中老年女性,感性思維氾濫,對此較缺乏思辯能力,在你的操弄之下有些還陷入爭風吃醋的怪圈當中,...(略)...你的所作所為劣跡斑斑,罄竹難書!...(略)...」,續於108年5月13日貼文之留言張貼:「這謝老師非常可惡!縱容學生霸凌只是冰山一角而已....」,指謫傳述謝榮恩「辣雞」即垃圾、在課堂上以職權威逼生買其作品,不從者書法課期末分數就打低,對學生態度惡劣,操弄學生爭風吃醋、劣跡斑斑、罄竹難書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榮恩之名譽。
嗣謝榮恩經友人轉知上開貼文,始悉上情,因認內容不實致名譽受損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謝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蘇蝶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張貼上開貼文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謝榮恩於警詢及偵│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李宗仁於偵查中之證│未接獲有人檢舉謝榮恩在書畫│
│ │述 │課上販賣自己的作品,並以好│
│ │ │惡的對待方式來使學生購買其│
│ │ │作品。側面瞭解,書畫課是針│
│ │ │對謝榮恩老師教導過程中進行│
│ │ │錄音錄影,並不是針對蘇蝶飛│
│ │ │,但他們沒辦法做到消音的技│
│ │ │術。 │
├──┼───────────┼─────────────┤
│4 │證人許家梅、蔡萬華、蔡│謝榮恩老師沒有在上課中大力│
│ │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推銷自己的印章跟作品,對所│
│ │ │有同學都一視同仁,沒有操弄│
│ │ │學生等情 │
├──┼───────────┼─────────────┤
│5 │蘇葫蘆之臉書貼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蘇蝶飛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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