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35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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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清




選任辯護人 李政叡律師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清前與楊子靜、黃蒂文、周春芳為址設新竹市○○街000 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之護士,萬建成則為該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養護中心辦公室,因交接工作之程序與楊子靜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楊子靜、黃蒂文,足以貶損楊子靜、黃蒂文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子靜、黃蒂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麗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交接工作之程序與證人楊子靜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楊子靜、黃蒂文云云。

經查:

(一)證人黃蒂文於偵訊時證稱:「(問:在案發現場,王麗清罵了什麼?)她說我們這些人都是神經病,都是畜生,還講了幹你娘,之後又說自己每天都被我們欺負,叫我們去死」、「(問:現場除了你、楊子靜、周春芳外,有其他人聽到王麗清對你公然侮辱?)有,萬建成」、「(問:為何萬建成也會聽到?)因為萬建成先把楊子靜帶到後面的小房間,而王麗清還在萬建成的背後一直講你幹麼帶走那個神經病,意思就是說萬建成帶走的楊子靜也是神經病」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楊子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108 年1 月26日當天凌晨是否在新竹市養護中心與王麗清發生口角爭執?)…王麗清聲音越來越大,越罵越大聲,讓我無法交班,她就罵你們這邊的人都是神經病,還走到病人放健保卡的地方,那邊不應該去,我們都不理他,後來問他要幹什麼,要她回到三樓她應該上班的地方去,不要留在一樓辦公室,然後我跟他有推擠的動作,黃蒂文就來關心擋住我們,然後黃蒂文被王麗清罵了三字經。

中間王麗清不斷罵神經病、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引爆點?)我看到電梯往上,但沒有看到人,覺得很害怕,所以王麗清進門時,我有請她以後進門要出個聲音,結果王麗清對我大聲咆哮說你也會怕哦,一直碎念不堪入耳的事,我們就沒有再理她,準備要交班的事,直到我正在交班時,她還在罵,罵到我們都無法交班,因為她罵的很大聲,後來我聽到她罵了髒話,不知道是三字經還是神經病,我就走過去問王麗清,妳到底要幹什麼,她的手就把我往後退,周春芳就叫黃蒂文來擋在我們中間,王麗清就一直推著黃蒂文,後來就導致黃蒂文的手受傷,後來我就哭了,而周春芳打電話給警衛,警衛就把我帶到衛材室,王麗清就報警了」、「(問:你告王麗清公然侮辱部分,具體上是王麗清罵你什麼?)她罵我幹你娘,還說我們這裡的人都是神經病,又說了一些不堪入耳包括髒話的話,讓我感到很不舒服」、「(問:廖月君、萬建成到場時,王麗清還有無再罵髒話?)廖月君沒有聽到,而萬建成有在場也有聽到,因為警察到場處理後,王麗清還是在咆哮,還在罵,又說會讓我們死的很難看」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觀之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之偵訊、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萬建成於偵訊時證稱:「(問:在108 年1 月26日凌晨12時許,有無在護理中心一樓的辦公室目睹被告王麗清跟告訴人楊子靜、黃蒂文發生爭吵的經過?)當時我人在值班室裡聽到爭吵聲,所以才走過去護理人員的辦公室查看,我看到王麗清在裡面往外面衝出來,黃蒂文攔著王麗清,楊子靜被黃蒂文隔著,好像是王麗清與楊子靜在爭吵,被黃蒂文隔開,王麗清一直在叫罵,楊子靜在哭,我就把楊子靜直接帶到我的值班室,想要把她們隔開,後來楊子靜人在我的值班室,我還在值班室裡問揚子靜時,黃蒂文就來值班室說王麗清報警了,接著警察就來了」、「(問:在現場你有無聽到王麗清在罵什麼?)她情緒很激動,罵了一串的話,我印象是你們這些神經病,為什麼保護她又罵我畜生,還有一些三字經」、「(問:在現場王麗清在罵誰?)在我的視線是沒看到周春芳,有沒有罵周春芳我不曉得,但應該是罵在場的三人,包含我在內,因為她說我在保護楊子靜」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出來查看時,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我從值班室走進辦公室時,已經看到王麗清有要和楊子靜發生爭執,黃蒂文在中間阻擋的動作,我看到時馬上把她們隔開,這時候就聽到另一個護士王麗清一連串飆罵你們這些神經病、他媽的、還有國罵三字經幹你娘,一連串罵下來,當時我聽到楊子靜說你在說什麼,我就馬上把楊子靜推離開現場」、「(問:王麗清一連串飆罵你剛剛所述的內容,她是對著誰罵?)我看到王麗清是對著阻擋她的原告還有楊子靜,當時我要把她們架離開,王麗清還在罵,所以我覺得她是對我們這些人飆罵」、「(問:整個過程在場還有誰?)除了我們三個人外,還有一個大夜班護士周春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上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而證人萬建成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萬建成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綜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楊子靜、黃蒂文、萬建成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之情,衡以證人楊子靜、黃蒂文、萬建成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萬建成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沒有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云云,自無可取。

(四)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養護中心辦公室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並未達於公然之程度,且王麗清並無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之際,該處有被告、證人楊子靜、黃蒂文、周春芳、萬建成等多數人在場,參以證人萬建成於偵訊時亦證述:辦公室門不會上鎖,因為住民會坐電梯下來辦公室找護士,外勞有時候也會下來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0頁),該處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又「幹你娘」、「神經病」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

因之,被告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

另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穢語,乃係因交接工作之程序與證人楊子靜發生口角爭執後而為,其既在與證人楊子靜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而有侮辱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之意至明,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周春芳。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伊沒有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云云,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於同一時地辱罵證人楊子靜、黃蒂文,同時侵害彼2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養護中心辦公室,公然侮辱證人楊子靜、黃蒂文,貶損證人楊子靜、黃蒂文之社會評價,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楊子靜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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