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362,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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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臺、鑰匙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興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趁林庭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後座掛有橘色箱子)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以自備鑰匙撬開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並致該車鑰匙孔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劉興祥為躲避警方查緝,駕駛上開機車於108年5月8 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 號前,趁陳彩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工具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其前開958-LC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變造車牌號碼為858-E8T號,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三)於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前棄置,再步行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趁陳煥坤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放有銀灰色安全帽1個、紅色雨衣1件【遺失而未查扣】)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

復為規避警方追查,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提式砂輪機刮除上開機車油箱蓋上之藍色車漆,致該車外觀效用受損。

嗣劉興祥於同日上午7 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居住之木屋前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上開機車2 部、銀灰色安全帽1個及車牌1面(業已分別發還與林庭偉、陳彩玉之女張瑞芬及陳煥坤)。

二、案經林庭偉、陳煥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1-106、107-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偉、陳煥坤、證人張瑞芬、鄧凱鏵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9-111、15-16、17-18、130-1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及現場照片2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8年5月11日、108年6月3 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8-49、19-24、25-30、31-32、33-35、36-47、48-49、10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毀損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且為掩飾犯行,變造車牌並懸掛於竊得之機車而行使之,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外觀,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失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雨衣一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58-LCT號車牌1面、BF2-997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銀灰色安全帽1 頂,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2、109-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鑰匙1支、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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