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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上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修車廠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該修車廠圍牆侵入其內竊取電線,復踰越修車廠辦公室氣窗,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不明回收場變賣所得2萬3000 至2 萬4000元。
嗣新竹客運修車廠副廠長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54頁;
本院卷第28-29頁、第34-3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8-9 頁、第42-42 頁反面、第53-54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80087629號鑑定書、新湖分局轄新工所轄湖口鄉中華路13號(新竹客運)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第13頁、第16-17 頁、第19-29 頁;
聲調卷第3-6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新竹客運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竊盜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從事水電工作,月收4 、5 萬元之間,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與成年之兒子同住,因友人盜取工程款,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六、查被告已與新竹客運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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