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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昭
范振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昭、范振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原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范振煌明知案外人劉純光(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所交付告訴人劉世達所有四座翡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案外人劉純光於108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告訴人劉世達屋內竊取之財物,下稱本案翡翠),竟同意媒介出售本案翡翠,並經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尋得某不詳買家後,以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翡翠出售予該不詳買家,扣除8萬元仲介費予「小胖」、交予案外人劉純光8萬元後,被告范振煌分得7萬6,000元(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范振煌此部分所涉媒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先行於110年11月30日判處有罪)。
嗣被告羅民昭得悉告訴人劉世達欲以40萬元將本案翡翠取回,被告羅民昭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某日,轉知被告范振煌告訴人劉世達之意,被告范振煌同意後,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經「小胖」向原買家以23萬6,000元買回本案翡翠,並於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將本案翡翠交予被告羅民昭以轉交告訴人劉世達,然告訴人劉世達因故反悔,被告羅民昭因此仍持有本案翡翠,因認被告范振煌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羅民昭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嗣經本院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乃有助失主追回失物而難認成立贓物罪為由,裁定命公訴人補正被告2人就上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後,公訴人遂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補充略以:緣被告范振煌明知案外人劉純光於108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所交付告訴人劉世達所有本案翡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同意媒介出售本案翡翠,並經「小胖」尋得某不詳買家後,以「2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翡翠出售予該不詳買家,扣除8萬元仲介費予「小胖」、交予案外人劉純光8萬元後,被告范振煌分得7萬6,000元。
嗣被告羅民昭因故得知本案翡翠在被告范振煌處,又自年籍不詳綽號「嘉慶」之人處得悉告訴人劉世達欲以40萬元將本案翡翠買回,明知其未受告訴人劉世達委任,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將本案翡翠出售予「嘉慶」,遂基於媒介、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某日,告知被告范振煌有關告訴人劉世達有意高價買回消息,被告范振煌見有利可圖,即與被告羅民昭達成由被告羅民昭媒介出售前開贓物之合意,被告范振煌並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經「小胖」向原買家以23萬6,000元(增加之3萬6,000元為該不詳買家要求之利益)買回本案翡翠,並於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將本案翡翠交予被告羅民昭持有,圖以高價經「嘉慶」轉售告訴人劉世達後再朋分利益,被告羅民昭明知本案翡翠為贓物,亦將之先搬運至不詳地點藏放以待轉售牟利,然被告羅民昭因故未能出售本案翡翠予中間人「嘉慶」,因此仍持有上開翡翠,而仍將之藏放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范振煌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羅民昭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世達、證人劉純光、證人即被告范振煌女友陳舒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5號、第7387號起訴書、本案翡翠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范振煌固不否認有經「小胖」買回本案翡翠,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手,但我是因為聽被告羅民昭說失主想要把東西拿回來,才會把本案翡翠經「小胖」買回後,再交給被告羅民昭,我也是希望失主可以把東西拿回去才去買回本案翡翠,這樣將來量刑會輕一點等語(院卷二第96頁);
訊據被告羅民昭固坦承有聽到告訴人劉世達要買回本案翡翠的消息,並告知被告范振煌,惟否認有何媒介、搬運、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聽證人即我哥羅偉國說告訴人劉世達反悔,所以我有跟被告范振煌說,被告范振煌買回來後有一直催我叫我把東西買走,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理會被告范振煌等語(院卷二第96-97頁)。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規範意旨既係出於防止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須行為人之行為導致該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始成立本罪。
故如行為人係出於為被害人之利益或有助於被害人追及、回復其失物而為本罪之行為時,自難即以本罪相繩。
本案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羅民昭係得知告訴人劉世達欲買回本案翡翠,而為該部分之媒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羅民昭既係出於為失主劉世達之利益為之,且其媒介行為更有助於告訴人劉世達追及或回復失物,自難認有何成立贓物罪之餘地,況如認被告羅民昭有本案媒介贓物之犯嫌,則告訴人劉世達即有成立教唆媒介贓物之可能,更顯此情並非合理,故應認被告羅民昭此部分之行為非構成本罪。
又被告范振煌之部分,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范振煌係為將本案翡翠賣回告訴人劉世達而向「小胖」買回本案翡翠,而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然被告范振煌所為之故買行為,雖非純係出於為被害之人之利益所為,然其所為仍有助於被害人追及或回復失物,以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范振煌之行為構成本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補充上開犯罪事實,並以被告2人有圖取高額轉賣差價之惡意,然其所補充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范振煌究係以「23萬6,000元」或「20萬」之價金將本案翡翠販售予「小胖」,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但此本係被告2人究係有無為賺取高額差價之基礎事實,公訴意旨如此「補充」,本屬恣意。
又就被告羅民昭究係告知被告范振煌先買回本案翡翠再賣予告訴人,或係將本案翡翠賣予「嘉慶」一節,亦全然不同,關於被告羅民昭有無圖高價經「嘉慶」轉售告訴人劉世達而朋分利益,被告羅民昭自被告范振煌處收受本案翡翠後,有無搬運、寄藏本案翡翠,有無因故未能將本案翡翠出售予「嘉慶」一節,原公訴意旨隻字未提,則就被告羅民昭是否欲將本案翡翠由告訴人劉世達買回、或係將本案翡翠高價賣予「嘉慶」,二者之犯行顯然不同,已見公訴人所補充之犯罪事實先後矛盾,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足以認為與公訴人原先起訴為同一範圍,亦有所疑問。
(三)縱認公訴人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範圍,然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所提之證據中,仍僅引用原公訴意旨之證據,而上開證據並無法指明「嘉慶」於起訴事實之身分地位,再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僅被告范振煌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被告羅民昭口中得知,本案翡翠是要交給「嘉慶」,再還給屋主,我只知道他住在關西,我沒有見過他等語(他卷第19、24頁);
證人陳舒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范振煌是從被告羅民昭中得知,本案翡翠是要交給「嘉慶」,再還給屋主等語(他卷第43頁),然此部分經被告羅民昭於警詢中否認(他卷第57頁),且觀之上開有關「嘉慶」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有何高價買回、牟利等情事,則公訴人逕以被告范振煌之供述、證人陳舒亭之上開證述推測「嘉慶」與被告2人有牟利之意圖,難認與事證相符,應認「嘉慶」與本案是否相關尚不明確。
又原公訴意旨起訴後經本院裁定補正證明之方法迄今,公訴人亦未提出「嘉慶」之證明方法而舉證證明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乃逕以補充理由書推測「嘉慶」與被告2人有牟利之意圖,然「嘉慶」之身分年籍資料業據被告羅民昭於第2次警詢時指認似為「陳嘉慶」 (他卷第57、59、60、66頁),惟公訴人於偵查迄今,亦未有任何傳訊或聲請傳訊證人「陳嘉慶」之舉,實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善盡舉證責任。
況且,縱被告2人確有圖取差價之意,在其等行為仍有助於失主取回失物之大前提下,究竟如何屬於侵害贓物罪所欲保障之財產法益,亦未經公訴人加以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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