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37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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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卿係新竹市○○區○○○○○街0號之住戶,且在該址實際管領黑毛色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明知飼養寵物犬隻應有必要之防護措施,防止犬隻逸脫致生他人危險或侵害他人,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許,縱任本案犬隻未繫牽繩而在上址外門口處,恰告訴人劉美玉散步時途經該處,因本案犬隻突撲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本案犬隻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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