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新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上6、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前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至55頁),且有勘察採證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1頁、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7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其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居、受僱外包清潔公司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