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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勳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勳遠與彭羽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勳遠因不滿彭羽慈未接其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2時17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及彭羽慈之裸照圖片簡訊給彭羽慈,對其恫稱:「不接電話是嗎?莊先生知道你傳這些照片給我嗎/嘻嘻/不好意思,麻煩跟莊先生說,我有事請找他,謝謝」等語,經彭羽慈在其新竹市住處收受上開簡訊。
鄭勳遠又接續於108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yuci_despair帳號,將彭羽慈之清涼照片上傳於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經彭羽慈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其新竹市居處上網瀏覽觀見,致彭羽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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