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女(代號BF000-A108094,年籍詳卷)原為
- 二、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18日
-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沒有主觀犯意
- (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 (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未能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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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F000- A108094,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靠北清大」網站上,張貼:「生×器也開始冒出小膿皰…看起來是皰疹…同時也驗了愛滋、梅毒、淋病等等的性病…」、「這段發病的過程讓我對她的態度從信任到了懷疑,特別是第一天就上床這件事讓我很不安,而我問了妳之前的性生活情況也埋下了導火線」、「一般愛滋病毒抗體檢驗的空窗期是三個月,準確度接近100%,所以現在我還無法確認到底有沒有事」等文字,並於最後註明:「向死而生-病」(下稱編號1投稿);
復於108年10月22日18時22分許,在上揭網站上投稿,除於第1行指出該投稿係寫給甲女外,並於文章末段記載「向死而生的故事可能要晚點在寫或者直接上PTT了」等文字(下稱編號2投稿),讓在上開網站上閱覽該2篇投稿之不特定多數人,因「向死而生」該關連字,而得以知悉該2篇投稿係在指摘及傳述甲女傳染性病予乙○○,散佈此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甲女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9 年10月18日20時51分至21時22分許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因為她(指乙○○前任女友)被我弄到紅到她受不了了」、「你(指甲女)應該會比她嚴重吧」、「我就把你的所作所為紅到上新聞」、「至少到你畢業前我都會讓你不好過」、「我現在就會拿著刀子站在你宿舍門口」等文字至甲女使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75- 7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寫有關性病的文章,並沒有寫誰,108 年10月22日那篇文章,是我被甲女告妨害性自主後寫的抱怨文,這篇我有寫甲女的姓,但其中從「向死而生」起之4 行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
恐嚇部分,我是順著前面我講說如果我不冷靜我會拿刀去站在她宿舍門口,之後我們有再聊,如果甲女會害怕之後我們就不會繼續聊了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沒有主觀犯意及編號2投稿內容從「向死而生」起之4行的文字之真正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偵字第12259號卷第4-6、35-36頁、本院卷第31-35、73-78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2259號卷第22-23、35-36頁、本院卷第91-100頁),並有網路文字截圖2份(即編號1、2 投稿)、LINE文字截圖(偵字第12259號卷第24-25頁及彌封卷、第26-30 頁)、被告與甲女之對話內容紀錄(本院卷第47-63 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編號1 投稿是我自己在「靠北清大」網站上看到的,由文章後面的署名,我看得出來是被告的PO文,被告每篇文章結尾都會有「向死而生」這4個字,因為這4個字是我的座右銘,編號2投稿一樣有提到「向死而生」,還有Leo 獅子的署名,因為被告是獅子座,所以我可以判斷是被告的PO文,該文向死而生後面那4 行字,我在網路上看到時就有了,「靠北清大」網站是清大學生會上的網站,編號1 投稿內容雖沒有寫到我的姓及就讀學院,但只要認識我的人看到編號1投稿文章,就會知道文章所寫的對象就是我,因為大家都知道「向死而生」這4個字跟我有關係;
被告在Line 中提到「因為她被我弄到紅到她受不了了」、「你應該會比她嚴重吧」、「我就把你的所作所為紅到上新聞」、「至少到你畢業前我都會讓你不好過」、「我現在就會拿著刀子站在你宿舍門口」等語,我會害怕,被告之前也曾經在社群網站上恐嚇、誹謗他前女友讓所有人看到,我之所以會繼續在Line中跟被告聊,是因為我想要他冷靜一下,我怕他會衝動就拿刀子過來砍我等語(本院卷93-100頁)。
2、被告雖否認編號2投稿最後1段共4 行文字為其所寫,然觀之編號2 投稿內容編排,若該段文字非被告所寫,何以被告之最後署名與其承認所寫之「這邊文章很快地....」該段文字中間,需特意空白一大段?又若該段係遭人偽造,則偽造之目的無非是要以「向死而生」該關連字,讓閱覽者可以把該投稿與編號1 投稿做一連結,則只需寫「向死而生」即可,又何需洋洋灑灑寫1 大段文字,況該段文字中提及「妨礙性自主」、「誣告」等用語,亦正與被告於編號2 投稿一開始所寫內容相吻合,顯然該段文字確實係出自被告所寫,可以認定。
3、參以上開編號1 投稿內容,被告明確陳述懷疑遭性關係對象傳染性病乙事,且於文末寫上「向死而生- 病」等字;
而被告所寫之編號2投稿內容,於第1行即載明該PO文是寫給告訴人,並於最後1 段寫上「向死而生的故事可能要晚點在寫或者直接上PTT了」等字,因該2 篇投稿僅相隔3日,而「靠北清大」網站又係清大學生日常瀏覽之網站,閱覽者將編1、2 投稿內容兩相對照,即知悉被告編號1投稿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明。
4、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觀之編號1、2投稿內容,被告在僅懷疑自己可能被告訴人傳染性病之情況下,即在「靠北清大」網站上PO文影射告訴人,散佈不實訊息,使該網站上之成員均得共見共聞,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顯。
又被告PO文內容,足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性生活複雜之認知,進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道PO文後的利害關係,卻仍恣意為不實指摘,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5、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被告於Line中所寫之上開文字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
衡以現今恐怖情人之社會新聞層出,告訴人於見上開文字而心生畏懼,並不悖於常情,縱告訴人仍有繼續與被告對話,也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已消,況告訴人所證述繼續對話的目的是要被告冷靜等語,亦符合一般人面對威脅時先安撫對方以避免危險之情形。
故被告於Line中所寫之上開文字,實係向告訴人傳達將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不法惡害通知之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事實欄二、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竟透過「靠北清大」網站,張貼文字指摘被告訴人傳染性病之不實事項,復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年薪約新臺幣75至8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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