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39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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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堅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銘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數次侵占社區管理費,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侵占遮雨棚修繕費用及社區管理費用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先後將其職務上所代收取之社區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因其妻患病而需要醫藥費用,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彭金德等19人洽談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5萬9,742 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環保局擔任垃圾車之隨車人員,月薪3萬2,000元,尚有一患有精神疾病之妻子及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起訴書所所示同類型之業務侵占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社區遮雨棚修繕費用12萬元及社區管理費33萬9,742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楊銘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堅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7月7 月31日止,擔任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金鑽廣場社區(下稱「金鑽社區」)之管理人,負責社區之管理及代收款項事宜,為從事管理及收款業務之人,竟於105年9月間,向社區吳瑞勳、蔡秋松、彭良泉、楊文熹、黎君姿、張秀娟、邱義銘、陳勝益、黃兆疄、彭居財、彭金樹、陳騰貴等12住戶,收取每戶修繕1 樓機車停車區遮雨棚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共計1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而未用於修繕社區遮雨棚;
楊銘堅又於其擔任社區管理人期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社區管理費結餘33萬9,742 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於107年7月31日辦理社區管理人業務交接時,未能提出上開結餘款,始為現任社區管理人彭金德等住戶發覺。
二、案經彭金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銘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三)證人即「金鑽社區」住戶吳瑞勳、張秀娟、黃兆疄、黎佩蓁、彭婉瓶、彭居財於警詢之證述。
(四)住戶同意書、金鑽廣場收支明細表、郵局存信函各1 份,證人提出之金鑽廣場管理費收據共6張、108年1 月26日及108年2月1日催告書3份、警員鄭宇韶製作之職務告1 份。
二、核被告侵占遮雨棚修繕費用12萬元、社區管理費結餘33萬9,742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共2次。
被告於105年9月間及其任職期間內不詳時間,先後多次侵占如「金鑽社區」之修繕款項及管理費用,各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對密接之時間內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區別而獨立評價,屬於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所為之單一犯罪,其侵占遮雨棚修繕費、侵占社區管理費結餘之二種犯罪態樣,均請各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侵占之修繕款12萬元、管理費結餘款33萬9,742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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