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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齊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陳華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齊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齊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時至3時許,由不知情陳兆尉(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郭齊醮所有之7U-56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齊醮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郭齊醮見周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電線桿(關西高幹#23A-1)路旁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於陳兆尉停車在車上休息之際,郭齊醮自行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W3-6058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陳兆尉駕車返回郭齊醮北埔住處。
嗣後郭齊醮再將W3-6058車牌取下棄置在不詳山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W3-6058號車牌2面,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山區,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車牌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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