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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華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華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胡華新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由胡華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某公司宿舍前,推由該成年男子,侵入杜佩菁於前揭公司宿舍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杜佩菁所有並置於該處之包包、皮夾、工具箱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得手,嗣後該成年男子見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公司宿舍前,隨即持上揭所竊得之車鑰匙發動引擎,將本案車輛駛至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忠信街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胡華新再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該不詳成年男子,本案車輛即棄置於該路口(車輛已發還予杜佩菁)。
嗣經杜佩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佩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8頁、9至10頁、11至1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鍾佳蒽107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29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偵卷第1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4頁)。
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頁)。
5、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2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25至27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各判處有期徒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揭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20日復與上揭⑤、⑥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竊得之汽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本案竊得之包包、皮夾、工具箱等物,均遭共犯即該不詳成年男子取走,被告未得到任何利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對本件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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