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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簡字第59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奇為外送人員,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駕駛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四維路與西門街口,欲從告訴人彭鴻森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左轉彎,經告訴人鳴喇叭示警,致被告心生不悅,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叭三小」用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告以「叭三小」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時地講「叭三小」,但是這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因為我跟他說我有打方向燈,他就先嗆我有打方向燈了不起,我才會罵「叭三小」,我不認罪,因為我當時只是想要嗆回去而已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外送人員,於108 年12月7 日12時許駕駛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四維路與西門街口,欲從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左轉彎,經告訴人鳴喇叭示警,致被告心生不悅,乃在上開路口,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告以告訴人「叭三小」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09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 張(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確有向告訴人告以「叭三小」之語,然其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仍須審究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此非可一概而論,蓋閩南語「三小」乙詞,雖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但其意係指「什麼」,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考,是以依字面意義觀之,被告似在爭執告訴人「叭什麼」,而非逕指告訴人是「什麼東西」,是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涵,或逕謂被告有侮辱他人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告以上開言語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叭喇叭,我才說「叭三小」,我罵完之後,因為告訴人的車子,靠近我的車子,所以我才踹他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到那邊時,我看到被告要左轉,我怕他臨時左轉沒有看到我,我就按喇叭一下,他就很不高興罵我,一開始我想是我按喇叭嚇到他,想說沒關係不理他,可是他就用腳踹我的車,我才下車,跟他說我是直行車,你在兇什麼,他不理我,我說要叫警車,他就趁我轉頭時,騎摩托車就走掉了;
被告是在我在車上的時候講「叭三小」,我下車跟他講,他還這麼兇,我還跟他說我是直行車,叭你只是怕你撞過來,要提醒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上開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有一紅色雨衣男子打左轉方向燈暫停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右邊,於綠燈起行時,確有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記載之話語,車輛並有晃動之情形等情得以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告訴人當下在該路口,確實有因是否該讓左轉之被告先行發生衝突,告訴人並有鳴按喇叭警示,被告遂接續為上開言語、踹告訴人車門之舉動,是該等言語、舉動,應確如字面上之意思,係被告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不願讓其先行反繼續直行致雙方車距過近」之駕車行為,因情緒激動時脫口而出、恣意而為,僅屬其表達不滿、質疑之語句、行動,其意在「質疑告訴人為何要叭他喇叭」,雖有不當,並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而非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語句,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㈤甚且,經本院勘驗前揭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告訴人下車後,走近與該紅色雨衣男子對話,期間亦曾表示打燈了不起,該紅色雨衣男子亦回覆你是要開車撞我等語,此同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1 份附卷憑參,是被告、告訴人後續相互間之語氣雖然不悅,然仍係再爭執雙方駕車行為之當否,且之後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具體辱罵之言詞,益徵被告告以「叭三小」等語,確係再爭執、質疑告訴人之駕車行為,而非單純僅在貶損告訴人之個人人格。
至告訴人或被告於警詢中固均提及被告當時另有辱稱「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然除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當時確未為此等侮辱言語,而表示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外,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未聽聞被告言及此等話語,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稱該等言語,且被告之該等言語或行為,固有失允當,或認有粗俗不雅之情,而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同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率難以該罪名相繩,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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