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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陳華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威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娃娃」、「哆啦A夢娃娃」、「庫洛魔法使圓形抱枕」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威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2日5時43分許,在林翰暉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斑馬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進選物販賣機內,竊取「史迪奇娃娃」、「哆啦A夢娃娃」及「庫洛魔法使圓形抱枕」各1個,價值新臺幣294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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