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2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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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明瑞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明瑞為告訴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營業副主任,負責不動產買賣及代長冠公司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廖明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李韋儒之委託,購買新竹市○○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時,向李韋儒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服務報酬後,將其中7 萬元據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二)於108 年4 月6 日,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魏伯如之委託,購買新竹市園後街89巷(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7弄3 號房屋時,向魏伯如收取17萬元服務報酬後,將其中4萬元據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三)於108 年6 月初,代理長冠公司受買方帥祺昌之委託,購買新竹市○○路000 巷0000號房屋時,向帥祺昌收取與賣方議價之12萬元斡旋金後據為己有,拒不交還長冠公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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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即廖明瑞)願給付原告(即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    給付方式如下:                                    │
 │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6 日起,於每月6 日前│
 │    給付貳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
 │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如被告依本和解條件履行,原告願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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