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3,202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傑



陳兆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即價值二分之一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兆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即價值二分之一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賢傑與陳兆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0 時7 分許,由陳兆尉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彭賢傑至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13巷巷底,並將車輛停放在通往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旁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的出入口後,彭賢傑先下車徒步至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13巷40弄,將裝設該處之電箱內電源關閉,使監視器無法錄影,再至系爭農地,以不詳方式損壞蔡竹英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4 支,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竹英。

於同日0 時15分許,彭賢傑離開系爭農地步行至陳兆尉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後,復於同日0 時24分許,徒步進入系爭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蔡竹英在該處飼養之雞隻32隻、雞籠3 個及放置之監視器主機1 組,陳兆尉嗣於同日1 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農地接應,旋於同日1 時12分許,駕車逃離現場。

嗣蔡竹英與其配偶發現飼養雞隻及裝設監視器主機均遭竊,監視器鏡頭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竹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賢傑、陳兆尉(下合稱被告2 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9至70、100 、156 至16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至系爭農地活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

被告彭賢傑辯稱:我老闆請我去系爭農地附近開發山坡地,我當天請陳兆尉開車載我去現場看何處需要整理而已,勘查農地大約花了快1 小時。

我從小在那附近長大,我很清楚何處有監視器,怎麼可能還會去竊盜。

我不知道那邊有養雞,我沒有去偷雞跟毀損監視器等語。

被告陳兆尉辯稱:彭賢傑請我載他去系爭農地附近,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沒有下車,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跟彭賢傑去偷雞及毀損監視器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兆尉於108 年4 月20日0 時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彭賢傑共同前往系爭農地的出入口,由被告彭賢傑下車往系爭農地方向步行,經過約8 分鐘折返,再經過約9 分鐘,又步行往系爭農地方向,經過約42分鐘,被告陳兆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農地,經過約6 分鐘後,搭載被告彭賢傑共同離開現場。

告訴人蔡竹英之配偶於同日6 時許先發現原飼養在系爭農地的32隻雞、3 個雞籠、監視器主機1 組遭竊,裝設監視器鏡頭4 支遭毀損,嗣與告訴人一同返回現場確認上開遭竊及受毀損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吳侑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34至35、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人吳佑澤於偵查中提出其調取系爭農地出入口附近民宅、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類似遭竊雞籠外觀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6 月1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01999號函及檢附108 年7 月12日刑案呈報單、警員吳侑澤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案發地與監視器設置處相對位置示意圖4 紙、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及照片檔案光碟1片為證(見偵卷第17、43至52頁、易卷第126 至152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侑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報案時稱108 年4 月19日16、17時許餵雞,翌日5 、6 時許發現雞不見了,我就調閱系爭農地出入口於108 年4 月19日18時許起至翌日6 時許止期間的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系爭車輛進入農地,本來停在出入口,後來有人走進去,該車開走,到巷口迴轉後返回系爭農地出入口,之後停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另一人走出來後,又走進去農地,之後也沒有出來,系爭車輛就直接開進去農地,經過約6 分鐘開出來離開現場。

後來從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的車牌有被遮蔽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又系爭農地對外只有一條可供汽機車通行的聯絡道路,附近皆為樹林及山坡地,難以使用汽機車交通工具通行,除了系爭農地出入口的監視器外,並無其他支監視器可供調閱,告訴人設置的監視器已遭毀損而無法調閱等節,復據證人吳侑澤出具職務報告及繪製現場圖說明甚詳(見易卷第132 至140 頁)。

再與其所調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1頁、易卷第142 至152頁),應堪採信。

是證人吳侑澤調取系爭農地出入口的民宅監視器畫面就是本案關鍵證據,可以證明何人於失竊時間進入系爭農地竊取雞隻、雞籠、監視器主機及毀損監視器鏡頭。

而被告2 人既然均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的人、車即為其等於該時間在現場之活動,足證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係以被告陳兆尉開車搭載被告彭賢傑至系爭農地,由被告彭賢傑下車為竊取雞隻、雞籠、監視器主機及毀損監視器鏡頭,嗣由被告陳兆尉再開車至現場接應等事實,核與前揭證據所示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㈢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彭賢傑①於100 年2 月25日駕車搭載他人共同竊取檳榔,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復於107 年7 月18日凌晨駕車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值花盆,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陳兆尉則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他人共同竊取他人電纜線未遂,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2至84、104 至108 、168 至203 頁),經核被告2人所涉竊盜前案,均為駕駛車輛搭載他人至犯罪地點共同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凌晨時許,與本案有類似之處,足證被告2 人於本案故技重施,其等有檢察官所指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被告2 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均非可信,分述如下:1.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中央氣象局108 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載(見易卷第110 頁),案發時間為下雨的深夜,系爭農地除了出入口一盞路燈外,裡面並無路燈一情,業據被告彭賢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63 頁),佐以被告彭賢傑於警詢時供稱老闆說大約於108 年5 至6 月間要請我去砍樹整地等語(見偵卷第7 頁),實難相信有何迫切原因讓被告彭賢傑要挑選離開工日還有段時間且下雨的深夜去勘查農地。

再者,被告彭賢傑於本院審理時強調我從小在那邊長大,老闆跟我講一下,我就有印象等語(見易卷第97至98頁),倘屬為真,被告彭賢傑更不需要冒著下雨的深夜去勘查農地,因為整地範圍早就瞭若指掌。

又被告彭賢傑於警詢時供稱我108 年4 月19日下班後回去租屋處,後來在養雞及種菜,處理事情完後才請陳兆尉開車載我去勘查農地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白天在中壢工作,晚上才有空去勘查農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晚上吸毒睡不著,才在北埔請陳兆尉載我去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162 頁)。

核其前後供述內容還是無法讓人理解有何迫切需要於下雨的108 年4 月20日凌晨前往勘查農地,足見其所辯,悖於常情,並非可信。

2.至被告彭賢傑清不清楚何處有監視器一節,並無礙本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被告2 人供述認定其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系爭農地現場的事實。

況我國公共場架設的公、私有監視器密度堪稱世界數一數二的高,被告彭賢傑就算知道何處設有監視器,其恐怕也無力支配或選擇要不要被監視器照到,是被告彭賢傑此部分辯詞,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陳兆尉之前已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他人共同犯竊盜罪的前案可循,本案復於下雨的深夜搭載被告彭賢傑前往系爭農地現場,很難相信被告彭賢傑沒有告訴被告陳兆尉或被告陳兆尉也沒有問被告彭賢傑要去現場做什麼。

系爭車輛於案發離開現場後還刻意遮蔽車牌號碼(見偵卷第48頁),被告陳兆尉對此也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此舉用意為何,至於其原稱載木頭一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最後沒有載到木頭等語(見易卷第164 頁),既然沒有載到木頭,卻離開時刻意遮蔽車牌號碼,堪認就是在躲避本案犯行之查緝。

而被告陳兆尉雖然只有開車到現場,沒有證據顯示其有下車,但其駕駛該車於離開前更直接開進系爭農地,自始配合搭載被告彭賢傑供其至現場上、下車,已足認定被告2 人具有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的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至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公布後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 人,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均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彭賢傑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就①②③④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⑥⑦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賢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陳兆尉於102 年間,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0萬62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兆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被告彭賢傑就上開部分前案;

被告陳兆尉就其上開前案,均與本案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權案件,被告2 人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均已經歷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每隻雞價值約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該等遭竊雞隻應為告訴人耗費日夜心血飼養的動物,其特別在現場裝設監視器,就是避免雞隻遭有心人士竊取,被告彭賢傑竟還是先關閉電源,再破壞現場監視器鏡頭,一次竊取共32隻雞,無端造成別人財產損害,尤其被告彭賢傑於警詢供稱自己有養雞,理應要體會飼養雞隻的勞務成本甚鉅,卻還是不法侵害別人雞隻的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2 人的上述分工。

被告彭賢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石工、整地,平均日薪2000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兆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小孩已成年自理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彭賢傑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陳兆尉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經本院認定如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2 人固均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平均分擔方式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各自為附表所示財物價值2 分之1 之財產上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
├───────────────┬─────────┤
│物品名稱                      │備註              │
├───────────────┼─────────┤
│雞隻32隻、雞籠3 個、監視器主機│                  │
│1 組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