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3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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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何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新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鴻、何新輝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一起徒步行經新竹縣○○鄉○○街0 段00號前,見楊玄浤所有之防風手套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該址室內停車場之某機車上,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一起徒步入內,且由何新輝在旁把風,並由郭志鴻下手竊取上開防風手套,得手後,2 人旋一同徒步離開該址,其後郭志鴻將上開防風手套交予何新輝使用;

嗣楊玄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確認係郭志鴻、何新輝所為,且據郭志鴻供述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玄浤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鴻、何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5-110、11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玄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7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參(置於偵查卷卷末證物袋內),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9,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5日假釋,並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何新輝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郭志鴻、何新輝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包括竊盜罪,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志鴻下手竊取手套,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或舅舅照顧;

被告何新輝擔任把風工作,高中肄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原從事鋁門窗、玻璃工作,暨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防風手套1雙,為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被告郭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開防風手套為被告何新輝所取得(偵查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何新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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