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40,202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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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且不可能出資取得新竹市○○路00號、29號房屋之經營權(下稱本案房屋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丁○○謊稱帳戶遭到凍結,急需用錢,並願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讓與丁○○,做為借貸擔保,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5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7年5月18日交付7萬元、107年5月21日交付23萬元、107年5月22日交付3萬3,000元、107年5月24交付28萬元、107年5月25日交付10萬元予乙○○,乙○○則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付丁○○做為擔保,另於同年月17日及24日各交付1份本案房屋經營權之讓渡證書予丁○○,並由不知情之丙○○在該2份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下方簽名擔任保證人。

嗣因乙○○遲未還款,且無法聯絡,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52至53、101頁、本院卷一第56、60至62、261至262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222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6至7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35至148頁)、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正岱於偵查中(偵卷第119頁正反面)、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戊○○於偵查、審理中(偵卷第11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第23至30頁)、107年5月17日及107年5月24日讓渡證書(偵卷第21至22頁)、公證書(偵卷第31頁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施以相同內容之詐術,收受告訴人前後6次交付之款項,惟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做水泥工,月薪3萬元,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26萬3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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