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4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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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瑞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瑞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瑞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0時30分許,以腳踹方式,將陳錫潘置放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地下室外陽台之12盆花盆踢倒,造成該等花盆因傾覆破裂而無法再作為植栽容器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錫潘。

㈡於108 年3 月26日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至善街33巷口,以不明球狀物品丟擲陳錫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910,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方行李蓋鈑金凹陷而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陳錫潘。

二、案經陳錫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錫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向被告章瑞金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0至12、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還是要告,之前表示撤回是另外的案子等語(見易卷第96頁)。

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08 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17日發生另案糾紛,經告訴人分別提出毀損、傷害告訴,嗣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90、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憑(見易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於本案提出毀損告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撤回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跟告訴人已經和解了,他已經撤回了等語(見易卷第66至67頁),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7、90至10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9 頁、易卷第65至69、90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鄧振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61至65、16至18、62至64、66頁、易卷第96至100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3901-F5 號自用小客車)、108 年3 月24日現場照片6 張、108 年3 月26日監視器及手機檔案翻拍照片共18張、檢察官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9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63、67頁、易卷第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依被告供述認其手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之車輛,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是水晶球等語(見偵卷第11、61頁),該物復未據扣案,而本院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僅得認定該丟擲物品為球狀,無法辨明為何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是否為水晶球等語(見易卷第104 頁),爰不認定被告係持石頭或水晶球丟擲,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於修正公布後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

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8 至129 、51至53頁),足見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不明糾紛,不思理性或合法方式解決,竟選擇毀損他人物品方式表達不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造成財產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財產損失,在法庭內還不時指責告訴人,未見檢討己非之舉,所為實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胞弟資助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使用不明球狀物品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該物未據扣案,也無證據可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載時、地,同時以台語恫稱:「這還算客氣,我要打你、打死你」等語,並追向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本院有罪部分所揭上開證據及證人馮輝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追向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要打死你這句話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對其講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

而證人馮輝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卻證稱未見聞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衝突過程等語(見易卷第93至95頁),本院復當庭勘驗監視器、手機錄影檔案,前者並無收錄聲音,後者影片總長7 秒,未收錄被告所述上開言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證(見易卷第92頁),是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一情,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前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固有追向告訴人之行為,然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交互詰問內容,其等間應另有其他糾紛(見易卷第97頁),被告當時可能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而已,再參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手持武器,縱認被告此舉相當不友善,仍難徒以被告追向告訴人之行為,遽認已達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

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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