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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成安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條件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范成安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14時26分至臺灣銀行六家分行開戶完成起,迄108年7月8日16時止間之某時許,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范成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8年7月8日16時許起,假冒金秀榮之孫女,致電向金秀榮佯稱,其係金秀榮之孫女,因手機壞掉換新手機,並稱需要金錢,要求金秀榮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范成安帳戶云云,致金秀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108年7月9日15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欲匯款25萬元至上開范成安帳戶,經該銀行行員察覺金秀榮匯款動機有異而攔阻金秀榮匯款而不遂。
嗣金秀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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