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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9行應補充為「。(余榮鑫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等件及被告林祖勤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林祖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違規無照而駕駛,且懸掛他車車牌恐遭警攔停舉發,而在員警攔停盤查下,仍以猛踩油門駕車倒車衝撞員警之方式而逃逸,其非但妨害員警處理公務,更危及員警之生命,其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三歲稚子、需負擔妻子及幼子之生活費、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林祖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勤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AYF-9527號自小客車權利車,為規避警方查緝而懸掛AQY-6150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並搭載郜憲一行駛道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公道三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執勤公務之員警吳志威、孫加軒等2 人當場攔檢盤查,林祖勤因無照駕駛及車輛懸掛他車牌恐遭製單告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猛踩油門倒車方式衝撞員警吳志威、孫加軒,員警吳志威、孫加軒認有立即危害情事,即持警槍對林祖勤上開駕駛之車輛左、右後輪射擊後,林祖勤仍趁隙開車加速逃逸,而為警方查緝中。
林祖勤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將上開車輛棄置至新竹市浸水街及遊樂街口,隨即撥打電話予余榮鑫,告知余榮鑫遭警追緝一事,並委請余榮鑫前往拆卸上開AQY-6150號車牌,余榮鑫知悉前述車牌乃為警調查林祖勤涉犯妨害公務案件之證據,應允後即基於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車前往新竹市浸水街及遊樂街口,將上開車牌以板手拆卸後隨即前往新竹市寶山路丟棄。
嗣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余榮鑫到案說明,為員警於108年12月3日查扣AQY-6150號車牌2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祖勤、余榮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志威、孫加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郜憲一、劉曜瑄、周峻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
、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林祖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余榮鑫則系犯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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