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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月英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其兒子謝旻桓住處,飼養一隻中大型混種米克斯犬,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為其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之混種米克斯犬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魏雅玲徒步行經上開處所前,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並以牙齒啃咬告訴人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49 號卷第2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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