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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琮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榮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175 巷對面、由吳永烽所經營之宜樂釣魚場倉庫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並翻越該倉庫外面之鐵門,繼進入該倉庫後,以大型油壓剪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爬入該倉庫內部,竊取吳永烽放置在該處之零錢豬公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405 元)、釣竿8 支、捲線器11個、活魚桶1 個、釣魚配件一批,嗣為吳永烽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榮琮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9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烽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認領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以破壞鐵絲網之大型油壓剪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先翻爬踰越被害人吳永烽所經營釣魚場倉庫鐵門後,再以前揭油壓剪破壞倉庫之鐵絲網後進入倉庫內部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駕駛吊車工人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豬公1 個(內有零錢2,405 元)、釣竿8 支、捲線器11個、活魚桶1 個、釣魚配件一批等物,業經被害人吳永烽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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