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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熱水器各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應更正「…,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毀壞施錫銘所有之新竹市○○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大門後,入內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粗工、油漆、水電、綁鐵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熱水器各1 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4742
號
被 告 蕭子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子鋒與施錫銘為同棟大樓之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下午 3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 000 巷 0 號 5 樓施錫銘所有之房屋前,先持不詳
器具撬開施錫銘之外側不鏽鋼鐵門門柱,再撬開內側鐵門門鎖,以入內拆卸房間內之冷氣機 2 臺(其中一臺為 LG 牌
、 LW-72B 型,另一臺為日立牌、型號不明)及陽臺之國光牌熱水器 1 臺之方式,竊取施錫銘之前揭物品,各價值新
臺幣(下同),共計 2 萬 1000 元,得手後,於 109 年 4月 6 日下午 4 時 9 分許,以車號:000-000 號普通機車,將前揭 LG 牌冷氣機及熱水器各 1 臺,載至不知情之王
嘉興所經營之和益企業社資源回收,並得款 513 元,再於109 年 4 月 7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以機車將前前揭日
立牌冷氣機載至新竹市○區○○路 000 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店員莊庭婷,得款 500 元,繼於 109 年4 月 7 日下午 5 時許,為施錫銘之子施紘騰到場所發覺,
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 LG 牌冷氣機(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施紘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子鋒於警詢不利於│被告經傳未到。然渠於警詢中│
│ │己之陳述 │陳稱:伊於 109 年 4 月 6 │
│ │ │日下午 3 時許,在大樓地下 │
│ │ │室偷的,伊只偷冷氣機及熱水│
│ │ │器各 1 臺,偷到後,伊拿去 │
│ │ │資源回收賣掉,得款 500 元 │
│ │ │,伊沒有去偷伊的鄰居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紘騰於警│伊父親出租公寓二道大門遭破│
│ │詢之指述 │壞,屋子裡面的冷氣機 2 臺 │
│ │ │及熱水器遭竊,之後領回冷氣│
│ │ │機 1 臺之事實。 │
├──┼───────────┼─────────────┤
│3 │證人施錫銘於偵查中之證│伊的出租公寓在被告住處隔壁│
│ │述 │,伊出租公寓前一天還是好的│
│ │ │,沒想到隔一天,伊公寓的二│
│ │ │道大門遭破壞,屋子裡面的冷│
│ │ │氣機 2 臺及熱水器遭竊,之 │
│ │ │後領回冷氣機 1 臺之事實。 │
├──┼───────────┼─────────────┤
│4 │證人莊庭婷於警詢中之陳│伊任職的資源回收場有收取被│
│ │述 │告變賣之冷氣機 1 臺,大概 │
│ │ │價格是 400 、 500 元,伊已│
│ │ │經交付監視器檔案給警察,其│
│ │ │餘的事情伊不清楚等事實。 │
├──┼───────────┼─────────────┤
│5 │證人黃雲健警詢中之陳述│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伊有去│
│ │ │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及光復路二│
│ │ │段的資源回收場載到冷氣機 1│
│ │ │臺之事實。 │
├──┼───────────┼─────────────┤
│6 │證人王嘉興警詢中之陳述│伊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 │
│ │ │1014 號經營和益企業社,從 │
│ │ │事資源回收,伊從監視器看出│
│ │ │有從被告處回收冷氣機及熱水│
│ │ │器,熱水器、每臺 250 元回 │
│ │ │收,冷氣機每公斤 10 元回收│
│ │ │,當時回收 26.3 公斤等事實│
│ │ │。 │
├──┼───────────┼─────────────┤
│7 │證人王嗣愷於警詢中之陳│伊不記得在伊住處的大樓地下│
│ │述 │室有看過冷氣機放在那邊之事│
│ │ │實。 │
├──┼───────────┼─────────────┤
│8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證人施錫銘公寓大門遭破壞、│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被告於 109 年 4 月 7 日上 │
│ │場相片 10 張、監視器擷│午載冷氣機至利鑫資源回收場│
│ │取畫面(109 年 4 月 7 │、被告於 109 年 4 月 6 日 │
│ │日上午 9 時 26 分許至 │下午 4 時許載冷氣機及熱水 │
│ │同日上午 9 時 37 分許 │器至光復路銷贓等事實。 │
│ │)、被告 109 年 4 月 7│ │
│ │日行進路線之谷歌地圖,│ │
│ │監視器擷取畫面(109 年│ │
│ │4 月 6 日下午 4 時 7 │ │
│ │分許至同日稍後不詳時間│ │
│ │) │ │
└──┴───────────┴─────────────┘
二、核被告蕭子鋒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
所得雖為 2 萬 1000 元,但經變賣被告實際得款 1013 元,為貫澈沒收法制,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前揭 1013 元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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