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53,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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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原名:曾憶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簡字第2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凱(原名:曾憶忠)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告訴人邱柏盛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比價王手機通訊行」前,以多罐玻璃瓶朝該手機行玻璃大門丟擲等方式,致玻璃大門破碎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於被告付訖和解金後,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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