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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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萬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陳泰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郭錦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萬、陳泰鴻、郭錦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及郭錦龍分別係「順利泰818」漁船(漁業人:陳相量【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編號:CT-0000000號,下稱順利泰818號)、「昌盛陸」漁船(漁業人:陳泰鴻、編號:CT-0000000號,下稱昌盛陸號)及「海德億」漁船(漁業人:郭金珍、編號:CT-0000000號,下稱海德億號)之實際經營人,其等均明知: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

且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裝設漁船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

以下簡稱VDR ),於漁船加油時,由加油站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農委會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VDR 記錄之航行浬程、作業時數,計算出優惠漁業用油之核配量,漁船再於核配量內加油,農委會漁業署則依據申報之加油量等相關資料審核,據以撥付補貼款項予各該加油站;

又漁船於裝設VDR 後不得擅自拆卸或移置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參見前揭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6 、13、14條)等內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0月24日及10月9日分別遭查獲詐領優惠用油補貼(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8號案件判刑,下稱前案)後之某時,復再各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致前揭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附近停泊而未實際作業時,仍不斷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嗣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及郭錦龍再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揭漁船所裝設之VDR 予加油站之不知情人員,致加油站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紀錄後,誤認前揭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之作業時數為真,而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及郭錦龍因此各詐得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優惠用油補貼利益。

因認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及郭錦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及郭錦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相萬、陳泰鴻、郭錦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宜賢、胡邵鈞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㈣漁業署107年4月12日漁二字第1071205176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新增異常航跡原始資料及漁業署107年7月23日漁二字第1071212102號函檢送之「順利泰668號」等4艘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異常航跡分析說明及原始數據等資料光碟各1份;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0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書各1份;

㈥漁業署108年9月27日漁二字第1081214538號函暨所附「漁船航程時數計算說明」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及郭錦龍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陳相萬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在103年12月後,我沒有用不明方式使天線振動或旋轉,漁業署人員亦無法說明何人看到或是用何機器測到天線振動或旋轉。

漁業署人員於107年4月13日說發現人為移除標籤拍照,但沒有跟我確認有發現什麼問題,如果為了要把天線拆掉去撕防偽標籤,就無法接收GPS訊號累積航程,實際上航跡圖都有顯示天線還存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相萬辯護稱:被告陳相萬於前案承認有使天線異常振動,但被告陳相萬在本案已經沒有這樣做,起訴書以前案事實套用在本案上,並未舉證不詳方式為何。

前案有旋轉器存在,本案並無旋轉器或其他類似機器存在,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又標籤脫落有很多可能原因,標籤脫落無法直接證明有VDR偽造之情形。

而漁業署一直強調異常航跡,然漁業署人員邱宜賢、胡邵鈞所說認定標準亦不相同,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詳方式虛增VDR作業時數之情形,不能以異常航跡即認定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陳泰鴻辯稱:我雖是「昌盛陸號」漁船船東但是沒有上船,我不清楚為何漁業署認為有虛增的情況,我沒有偽造不實的資料,這都是進出港自然累積的時數,是由加油站去讀取里程才能核配油量給我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泰鴻辯護稱:被告陳泰鴻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時間均不在「昌盛陸號」漁船上,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泰鴻如何以積極行為虛增VDR作業時數。

漁業署所提出之航跡圖並無特別異常航行之處,「昌盛陸號」漁船在新竹南寮漁港內仍有航程時數變動之異常,並非被告陳泰鴻所為。

況且被告陳泰鴻就「昌盛陸號」漁船之經營,需要負擔86%之油料成本,其以手動VDR方式詐得區區5萬多元之利益,並不符合邏輯等語。

㈢被告郭錦龍辯稱:本案起訴書記載這段時間我沒有出港,我不是船主,也不是實際負責人,船長薪水不是我付的,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是我父親經營,這段時間都不是我在處理的。

108年11月21日偵查庭是視訊開庭,檢察官問我船長是誰、薪水誰付的,我只是依照慣例回答,變成我請的船長是誰、我怎麼負責,這與事實有出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相萬、陳泰鴻部分: ⒈新竹籍漁船「順利泰818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之漁業人為被告陳相萬之胞弟陳相量,實際經營人為被告陳相萬,新竹籍漁船「昌盛陸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之漁業人為被告陳泰鴻等情,此有「順利泰818號」、「昌盛陸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第607號卷第30至37、41至46頁),並經證人陳相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607號卷第82頁反面),復有被告陳相萬、陳泰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在卷(他字第607號卷第83、84頁、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萬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對漁船做任何手腳,103年9月我被查獲之後,就把旋轉器交給調查局了,之後的異常是因為程式語法設定錯誤的問題,我們絕對沒有動手腳等語(他字第607號卷第83至84頁),於審理中陳稱:103年12月後,我沒有用不明方式讓天線產生振動旋轉,我沒有做,漁業署的證人也沒有進一步說明誰看到振動旋轉或是用什麼機器測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

被告陳泰鴻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為何有異常資料,每次加油都是經過加油站電腦插表確定,有無異常我也不懂等語(他字第607號卷第84頁),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去動手腳去偽造不實的資料,這是我們進出港自然累積的時數等語(本院卷二第420頁),是被告陳相萬、陳泰鴻自始堅稱於本案起訴期間並無以任何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為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之行為,前後所述尚稱一致。

⒊有關異常航跡之判斷方式,證人即漁業署承辦人員胡邵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在用油補貼制度是透過漁船航程紀錄器、俗稱VDR的東西去記錄作業時數,用來換算每次申購油量多少,該紀錄會上傳至我們委託成功大學建置的航跡資料庫,成功大學也會每個月做資料庫異常資料的檢核,所以在101年成功大學就有檢核發現這幾艘漁船的航跡有跟一般漁船不太一樣的異常狀況,其特徵就是在大陸黃岐港地區,在一個小範圍的區域內,會有一個散佈或環狀的航跡分布,速度從高到低,有一定速度的累積,所以在該區域就累積了很多時數,再回臺灣購買大量漁船用油。

異常航跡的標準,一開始是成功大學檢核出跟一般漁船不一樣的狀況,我們檢視航跡內容後,由承辦人判斷這個東西是不是正常,然後就透過簽核程序讓長官核定,異常航跡之判斷並無法規命令或行為準則之存在,是屬於個案的判斷。

曾經有一些漁船在港內也是持續有速度,但是比較低,因為他購油的油量都買很少,所以我們判斷有可能是因為海浪搖晃造成的速度累積。

我們判斷屬於異常航跡後,第一個會直接去看漁船的購油量是否每次都買很多,如果買超過正常作業的耗油量,就會懷疑該異常有可能是刻意的,就會派人去現場查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63頁),是以漁業署人員判斷異常航跡之方式,係透過資料庫檢核判讀VDR作業紀錄後,認為漁船航跡符合一定特徵,包括小範圍區域內有散佈或環狀的航跡、速度從高到低有一定速度的累積,搭配有大量購油等情,始認定屬於異常航跡。

在小範圍內有特定航跡或有速度累積,並非必然會被判讀為異常航跡,倘購油量不高,亦有可能判斷歸因於海浪搖晃造成的速度累積,而被排除有異常航跡之情形。

⒊又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均辯稱其等並無虛增VDR紀錄作業時數,而質疑VDR紀錄作業之正確性等語。

經查,漁業署判斷本案漁船之異常航跡係屬人為造成,而非本身故障或異常產生之依據為「該3艘漁船出港前後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停泊期間,以及部分停泊於黃岐港或海上期間,速度係維持0或接近0,符合正常漁船停泊狀態,顯示該3艘漁船之航程紀錄器(VDR)可正確紀錄漁船停泊狀態,爰判斷該3艘漁船異常航跡非屬停泊時VDR本身故障或異常產生,係屬人為造成」,有漁業署出具之漁船航跡分析說明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2頁),又證人即漁業署承辦人員邱宜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漁船停泊在港內,如果是靜態,速度維持為0,就不會有時數被記錄下來,所以我們認定這顆VDR機器的狀態是正常可運作,並沒有故障的狀態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亦即漁業署排除異常航跡為VDR故障或異常造成之依據,其中包括漁船停泊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內速度係維持0或接近0,而認VDR可正確紀錄漁船停泊狀態。

然漁業署出具之該份漁船航跡分析說明(本院卷一第490至491、577頁),復認「昌盛陸號」漁船於104年10月27日讀取之航跡資料,航跡期間自104年10月8日10時24分起至同月27日21時21分止有7次異常航跡,地點皆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内,而與其判斷排除VDR故障或異常之因素有所矛盾。

又依證人胡邵鈞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其所承辦案件曾經有漁船在港內持續有速度累積,但因為購油量較少而判斷可能是因為海浪搖晃造成之速度累積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157頁),是以「順利泰818號」漁船、「昌盛陸號」漁船縱然經漁業署人員檢核、判讀VDR作業紀錄而認定有異常航跡之情形,僅能懷疑是否有人為因素刻意造成,仍應究明造成異常航跡之原因為何,不得僅以漁業署人員判讀有異常航跡,而遽認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必然有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有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之行為。

⒋再參以證人邱宜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最早是在101年間有去看「順利泰668」漁船,後來有去看「順利泰818」漁船,把VDR設備做更換,在裝設的牆壁貼標籤,做事後的覆核判斷,後來因為他一直還是有這種狀況,我們認為這是很奇怪的狀態,但我們沒辦法再進一步就以往的經驗解釋為何如此,我不知道該如何解釋會有這樣的異常現象,所以後來我們就有移給檢調做偵查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79、182頁)。

證人胡邵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發現這幾艘漁船的航跡有異常之狀況,當初我們不知道原因為何,所以我們在101年、102年都有派員去船上現場勘查,但發現不出原因,後來移請基隆市調查站偵處,後來基隆市調查站有查扣到「順利泰818」漁船上面有天線旋轉器,我們才知道他是利用旋轉器的方式來偽、變造航跡。

本件從「順利泰818」漁船航跡看起來跟上一次案子很相似,但因為沒有查到設備,所以我們無法確定為何會造成VDR天線異常振動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65頁)。

是以依漁業署人員之上開證述,其等雖於101年、102年間檢核出「順利泰818號」漁船、「昌盛陸號」漁船有異常航跡之情形,但依其等承辦漁業案件之專業及經驗均無法解釋原因為何,而須移由檢調單位進一步查證原因為何,漁業署人員無法僅以異常航跡判斷被告陳相萬、陳泰鴻有刻意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之行為。

⒌而被告陳相萬前於98年12月至103年9月間,被告陳泰鴻前於101年12月至103年9月間,固然分別因「順利泰818」漁船、「昌盛陸號」漁船有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詐得優惠用油補貼款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06年度偵字第10105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案件審理後(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607號卷第63至79、86至102頁、本院卷二第61至116頁)。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同此見解)。

依此判決意旨可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論斷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必須被告前案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且卷內還要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之推論。

而要判斷被告前案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首先必須要知道被告前案及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法各為何,若兩案犯罪手法其中之一係不明,甚至均不詳,實無從判斷兩案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遑論以被告有前案犯罪加上依照卷內證據所為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

經查:⑴觀諸前案之判決理由,被告陳相萬於前案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漁船於特定時間停靠在大陸黃岐港定點位置未實際作業,但卻產生經緯度位置幾乎在同一位置不斷飄移,又有1至2節(一節為1.8公里/小時)左右速度之異常航跡,在大陸其他地方或臺灣新竹漁港停泊則皆無此情形,是因為我使用機器,讓航程記錄器GPS天線左右或以圓圈方式擺動所造成。

漁船平日都是由我處理加油以及付費事宜。

而我於加油時,都將加油站依據錯誤多餘作業時數所核配的油量加完,這是因為有時友船需要或我認為下一次航次需要更多的油料或用油跟大陸漁船交換漁獲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並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漁船沒有移動時原則上不會產生航行時數,但我將VDR天線放在一個小竿子上,小竿子再放在小馬達上面,我發動馬達時,馬達上面的小竿子就會擺動,小竿子動天線就跟著動,藉此仿造自然現象,產生航行時數。

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航行時數越多,下次出航時,漁業署核定的油量上限就會越多,這樣可以累積油量多加油,多的油有時候可以自己用,有的拿去跟大陸漁船交換漁貨。

最初我是將天線綁竹竿但效果不好,所以改以裝馬達方式,發現很有效果。

「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漁船一起出港時我就將船併排,把2隻VDR天線綁一起,下面插小竿子,小竿子在插在馬達上,2隻天線會一起擺動,如果2艘船沒有一起出港我就在出港那艘船綁馬達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並於103年9月25日扣得陳相萬所提出原裝置在前揭「順利泰818號」漁船上之GPS天線旋轉器1支為證。

然被告陳相萬上開陳述,係針對「順利泰818號」漁船於103年9月25日遭前案查獲前之作業情形所為之陳述,並提出GPS天線旋轉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

相較之下,被告陳相萬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03年12月至106年4月間,並無任何人陳述以何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而GPS天線旋轉器1支經前案扣案後,本案並無任何扣案物品或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而與前案有別,本案雖經漁業署人員檢核出異常航跡,仍應究明原因為何,尚不得以上開前案推認被告陳相萬於本案有以何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之行為。

⑵又被告陳泰鴻於前案固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僱用尤世邑擔任「昌盛陸號」漁船船長,被告陳泰鴻負責該船船務及申購優惠用油等事務,尤世邑於每次出海作業時負責所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泰鴻及尤世邑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然觀諸「昌盛陸號」漁船、被告陳泰鴻之漁船進出港紀錄,起訴書所載「昌盛陸號」漁船虛增航程期間即104年7月至104年11月間,被告陳泰鴻、尤世邑均未有進入「昌盛陸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109年10月21日北八隊字第1091205602號函檢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9至485頁),復無任何船長或船員說明本案起訴期間「昌盛陸號」漁船之作業或分工方式,及有無受到船主指揮等情,是以被告陳泰鴻於本案起訴期間有無指揮何人以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尚有未明。

再者,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泰鴻所為詐欺得利之方式,係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致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附近停泊而未實際作業時,仍不斷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

惟漁業署出具之漁船航跡分析說明,係認「昌盛陸號」漁船於104年10月27日讀取之航跡資料,航跡期間自104年10月8日10時24分起至同月27日21時21分止,其中包含7次異常航跡,持續時間約74小時,地點皆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内,有漁業署漁船航跡分析說明、昌盛陸號漁船104年10月27日讀取航程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0、491、573、575頁),而與起訴書所載漁船航行至「黃岐鎮漁港」虛增VDR紀錄作業時數之方式已有未合。

況查,漁業署人員核算前案漁船異常航跡持續時間占同航次出港時間比例達47%至81%,認非正常作業漁船而有利用異常航跡累積VDR作業時數,其中「昌盛陸號」漁船部分VDR異常航跡時數佔各該當日總作業時數之比例為61%至79%不等,甚且有VDR異常航跡時數所佔各該當日總作業時數之比例更高達81%至90%不等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9、90頁),相較之下,「昌盛陸號」漁船於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VDR異常航跡時數佔各該航次總作業時數之比例分別為26.78%、34.47%、14.15%、12.08%,有「昌盛陸號」漁船新增異常航跡時數資料整理表1份附卷足憑(他字第607號卷第5頁),「昌盛陸號」漁船於本案之異常航跡時數比例低於前案甚多,二者航跡特徵顯然有別,尚不得以上開前案推認被告陳泰鴻於本案有以何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之行為。

⒍又漁業署固於107年4月13日至「順利泰818號」漁船查核,發現有標籤鬆脫之情形,有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惟證人胡邵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4月13日去「順利泰818號」漁船查核時有發現標籤脫落的情況,我們覺得人為移除的可能性比較高。

標籤移除不會影響VDR的正確性,做其他不正常使用才可能會有影響,107年上去「順利泰818號」漁船查看時,VDR裝在室內,天線在室外裝在駕駛臺上面,當時沒有發現旋轉器或其他奇怪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64、165頁),是依證人胡邵鈞所述雖有懷疑標籤經人為移除,惟標籤脫落本身不會影響VDR紀錄之正確性,漁業署人員亦無在「順利泰818號」漁船查獲虛增航程之可疑物品,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陳相萬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又公訴人所舉漁業署108年9月27日漁二字第1081214538號函暨所附「漁船航程時數計算說明」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各1份(偵字卷第136至144頁),欲證明漁業署設定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核算方式雖與VDR所紀錄之時間、經緯度、瞬間速度等原始數據有關,但與漁船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等情,益徵漁船之VDR作業紀錄縱經檢核出異常航跡之情形,仍與違規行為無涉,而應進一步查證原因為何,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有詐欺得利犯行。

⒎綜上所述,「順利泰818號」漁船、「昌盛陸號」漁船縱然經漁業署人員檢核、判讀VDR作業紀錄而認定有異常航跡之情形,雖有可疑之處,仍應究明造成異常航跡之原因為何。

又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就本案之犯罪手法,公訴人均指為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然其等於前案遭查獲後,究以何方式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判斷,且「昌盛陸號」漁船與前案之航跡特徵有上開相異之處,不得以被告陳相萬、陳泰鴻之前案情形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又公訴人所舉其餘事證均未足補強證明被告陳相萬、陳泰鴻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被告郭錦龍部分:⒈新竹籍漁船「海德億號」(編號:CT-0000000號)之漁業人為被告郭錦龍之父郭金珍,郭金珍於106年11月間死亡等情,有「海德億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1份附卷可稽(他字第607號卷第47至50頁反面),並經被告郭錦龍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第607號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郭錦龍為「海德億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而認定被告郭錦龍顯有詐欺得利罪嫌,是以本件自應究明:被告郭錦龍是否為「海德億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被告郭錦龍有無自行或指示他人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茲分述如下:⑴被告郭錦龍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郭金珍過世後,「海德億號」漁船由我幫忙顧,但沒什麼在動,都放在漁港裡。

我父親106年11月間過世,他身體不好還是一直有在管船的事,在他過世前2、3個月,他發現他的身體不行了,才找我一起管船,在他過世後,我就幾乎沒有在動我的船了。

我不清楚為何航跡會異常增加,前案是因為船的訊號不好,我父親把VDR架高,但是本案我就不清楚了。

103年10月9日之後,因為有公文下來說不能再私自架高VDR,所以應該船長就不會這麼做了。

我不是實際經營者,我父親生病我才看一下,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字第1161號卷第148至1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起訴書記載這段時間我沒有出港,我不是船主,也不是實際負責人,船長薪水不是我付的,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是我父親經營,這段時間都不是我在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416頁),是被告郭錦龍自始堅稱其並非「海德億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其亦未於該段期間上船、出港等語。

至於被告郭錦龍於偵查中雖有陳稱:船長一直都在換,一年換一兩個,以漁獲收入扣掉開銷,與船員均分以支付船長薪水等語(偵字卷第1161號卷第148、149頁),而有供述「海德億號」漁船船長僱用、薪水支付之情形,惟其於該次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於父親過世2、3個月前(按:即106年8、9月間)才與父親一起管船,其並非「海德億號」漁船實際經營者等語,尚不能以被告郭錦龍曾陳述有關船長僱用情形,遽認本案起訴書所載虛增航程期間即104年2月至105年9月間,被告郭錦龍為「海德億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

⑵又觀諸「海德億號」漁船、被告郭錦龍之漁船進出港紀錄,被告郭錦龍最後一次出港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進港時間為103年11月6日,而起訴書所載「海德億號」漁船虛增航程期間即104年2月至105年9月間,被告郭錦龍均未有進入「海德億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109年10月21日北八隊字第1091205602號函檢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7至457頁)。

又被告郭錦龍前於103年10月間被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發現「海德億號」漁船擅自將VDR天線移置在桅杆頂端,查獲被告郭錦龍自101年9月至103年10月間,有詐得優惠用油補貼款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惟觀諸前案之判決理由,被告郭錦龍於前案調查員詢問時自承確有以投機取巧方式,將「海德億號」VDR天線架高,並在大陸黃岐漁港內以手搖VDR天線方式,藉此產生航跡,增加作業時數,返回新竹漁港時才可以加油等語,被告郭錦龍並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自承其擔任「海德億號」漁船之漁航員或代輪機長,幾乎每次都有陪同船主郭金珍出海等語(本院卷二第76、84頁),然被告郭錦龍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04年2月至105年9月間,均未有進入「海德億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已如前述,被告郭錦龍於本案並不可能有架高、搖晃天線使VDR天線異常振動之行為,而與前案有別,尚不得以上開前案推認被告郭錦龍於本案有自行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之詐欺得利犯行。

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錦龍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04年2月至105年9月間,為「海德億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或有指示他人以不詳方式使VDR天線異常振動而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之行為,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郭錦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陳相萬、陳泰鴻及郭錦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陳相萬即「順利泰818」漁船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一覽表編號 購油日期 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小時) 詐領漁業用油量(公升) 詐領補貼款(元) 1 103年12月10日 47.9 12,171.01 30,488 2 103年12月24日 120.6 30,535.19 67,086 3 104年1月21日 41.4 10,494.42 18,501 4 104年2月11日 35.1 8,899.53 18,306 5 104年2月25日 64.1 16,262.60 36,867 6 104年3月1日 28.3 7,188.75 16,297 7 104年3月9日 57.8 14,638.36 32,980 8 104年3月18日 28.9 7,328.96 15,794 9 104年3月28日 112.4 28,501.68 57,830 10 104年4月6日 104.4 26,483.02 55,217 11 104年4月17日 135.3 34,322.99 73,005 12 104年4月24日 48.8 12,377.70 27,624 13 104年4月29日 61.3 15,575.80 35,747 14 104年5月7日 91.8 23,267.97 54,051 15 104年5月13日 49.6 12,576.95 30,273 16 104年5月29日 117.6 29,857.30 70,195 17 104年6月26日 78.9 20,013.66 46,492 18 104年9月1日 32.9 8,360.13 15,090 19 104年9月5日 30.2 7,655.42 13,818 20 104年9月9日 9.3 2,343.31 4,623 21 104年9月15日 38.5 9,726.32 18,645 22 104年9月25日 95 24,141.61 44,927 23 104年10月1日 37 9,335.09 17,503 24 104年10月9日 20.5 5,174.76 9,703 25 104年10月16日 44.6 11,283.69 22,579 26 104年10月27日 90.3 22,913.49 42,321 27 104年11月8日 113.5 28,766.77 53,132 28 104年11月16日 92 23,329.60 41,783 29 104年11月29日 209.9 51,391.45 86,287 30 104年12月10日 175.1 44,435.11 75,229 31 104年12月23日 74.7 18,937.32 27,554 32 105年1月4日 52.5 13,339.38 19,035 33 105年1月18日 187.1 47,523.25 57,836 34 105年1月27日 166.7 42,330.01 49,145 35 105年2月7日 210.9 53,582.32 69,711 36 105年2月18日 113.7 28,877.22 36,356 37 105年2月27日 156.8 39,798.17 55,121 38 105年3月16日 101.6 25,784.85 41,127 39 105年3月24日 136.8 34,737.01 55,406 40 105年4月8日 104 26,421.14 41,402 41 105年4月16日 96.6 24,526.50 38,090 42 105年4月22日 88.6 22,486.33 38,384 43 105年4月27日 67.9 17,207.96 29,615 44 105年5月1日 57 14,447.28 24,864 45 105年5月8日 80.2 20,341.79 36,717 46 105年5月13日 50 12,702.19 22,928 47 105年5月24日 215.6 54,747.48 107,250 48 105年6月12日 211 53,552.44 104,910 49 105年6月22日 172 43,718.00 84,420 50 105年7月4日 173 43,923.01 84,200 51 105年7月13日 49 12,451.48 23,347 52 105年7月20日 80.8 20,506.48 37,301 53 105年8月1日 46.4 11,785.70 20,283 54 105年8月15日 63 16,007.14 27,996 55 105年8月21日 58.3 14,795.46 25,877 56 105年8月31日 69.6 17,631.18 33,799 57 105年9月7日 73.4 18,630.25 34,410 58 105年9月10日 31.6 8,030.22 14,832 59 105年9月21日 95.6 24,282.84 44,171 60 105年10月5日 63.2 16,062.85 29,218 61 105年10月17日 202.7 51,480.71 104,454 62 105年10月24日 72.9 18,499.47 37,277 63 105年11月7日 168.9 42,874.62 79,189 64 105年11月14日 53.7 13,632.93 24,417 65 105年11月18日 53.5 13,598.83 24,345 66 105年12月1日 202.9 46,877.38 89,864 67 105年12月9日 116.1 29,465.89 57,724 68 105年12月13日 45.4 11,508.37 24,156 69 105年12月21日 71.4 18,100.70 39,007 70 106年1月2日 212.6 52,517.26 116,115 71 106年1月5日 28 7,089.74 15,676 72 106年1月18日 197.4 50,098.05 108,662 73 106年1月28日 111.6 28,311.50 61,011 74 106年2月4日 98.6 25,024.30 53,928 75 106年2月16日 230.8 56,696.71 122,181 76 106年3月6日 19.5 4,943.66 10,654 77 106年3月20日 95 24,125.05 48,274 78 106年3月24日 53.6 13,615.92 27,246 79 106年3月29日 66.8 16,930.88 33,168 80 106年4月4日 70 17,770.55 35,062 81 106年4月9日 27.6 6,992.33 13,796 總計 1908,628.74 3,573,906
附表二:陳泰鴻即「昌盛陸號」漁船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一覽表編號 購油日期 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小時) 詐領漁業用油量(公升) 詐領補貼款(元) 1 104年7月3日 75 11,678.57 26,966 2 104年10月27日 65.3 11,998.10 22,161 3 104年11月7日 16.8 3,085.43 5,699 4 104年11月16日 10.9 1,993.90 3,571 總計 28,756.00 58,396
附表三:郭錦龍即「海德億號」漁船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一覽表編號 購油日期 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小時) 詐領漁業用油量(公升) 詐領補貼款(元) 1 104年2月3日 140.3 20,115.74 35,746 2 104年2月17日 39.7 5,666.98 12,133 3 104年3月5日 55.1 7,900.00 17,578 4 104年3月13日 16.2 2,293.81 5,168 5 104年4月24日 52.3 7,508.63 16,812 6 104年5月9日 70.9 10,217.42 23,735 7 104年7月2日 84.6 12,131.32 28,011 8 105年1月2日 47.2 6,782.04 9,678 9 105年1月27日 173.5 24,990.75 29,015 10 105年4月8日 21.3 3,065.00 4,803 11 105年5月11日 18.8 2,700.61 4,875 12 105年5月24日 102.2 14,646.95 28,693 13 105年6月23日 113.6 16,320.83 31,516 14 105年7月7日 49.3 7,094.98 13,601 15 105年7月29日 37.4 5,359.71 9,674 16 105年8月18日 76.2 10,926.36 19,110 17 105年9月8日 33.6 4,838.55 8,937 18 105年9月30日 91.2 13,074.61 23,600 總計 175,634.29 32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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