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6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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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趁新竹縣○○市○○○路00○0號有人居住之社區大樓建築物之大門未鎖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徒手侵入上址社區(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該社區管理員室,由吳信緯保管之板手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復持前揭竊得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板手,前往該社區地下室,竊取劉文智所有之手套1雙,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

嗣由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緯、劉文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志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補充為「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板手」、就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志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77至7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7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信緯、劉文智、證人劉治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9、64至65頁)。

(三)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竊盜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7月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2962號函暨檢附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9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予以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說明如下: (1)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2)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20日確定。

(3)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9月5日確定。

(4)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7日確定。

(5)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4日確定。

(6)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8月5日確定。

(7)101、10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4年11月2日確定。

(8)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

(9)上開(1)至(3)、(5)、(6)、(8)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5年3月2日確定(甲);

上開(4)、(7)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乙)。

(10)上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時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乙)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6年5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被告嗣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被告係於(甲)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之案件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7年2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甲)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

3、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衡酌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各次犯罪情節,及行為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其行為態樣、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地點相近,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板手1支、手套1雙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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